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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公司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平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案外人尚**及平原公司经协商并签订联合出资协议,由张**和案外人尚**各自向法**公司出借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平原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承诺函。张**于2014年9月10日借给法**公司1万元;9月11日借给其6万元;9月24日借给其3万元;9月28日借给其7万元;10月17日借给其2万元;10月27日借给其1万元,共计20万元。法**公司按照借款金额分别为张**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流资。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今借款本金未偿还,之后利息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公司收取张**款项虽出具的是收据,但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款项用途为本公司流资而非因其他原因形成的收条,结合张**与平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张**出资的相对人法**公司为借款人。因此,应当确认张**与法**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要求法**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平原公司在联合出资协议和承诺函中虽未明示其承担保证的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法**公司和平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张**与平原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法**公司无关。法**公司仅为张**出具了收据而非借据,即便应返还张**20万元,也应该还本金而不应有利息,对原审判决法斯特承担利息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法**公司承认收到张**20万元,但认为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法**公司与张**原来不认识,法**公司收到张**借款20万元,虽然收据上没有注明利息,但法**公司已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所以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公司称因其与张**并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但张**系通过与案外人尚广录联合出资的形式将款项借给法**公司,联合出资协议书、承诺函以及还款计划中均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尽管以上手续中均无法**公司公章,但法**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该款为流资,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却不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法**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张**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平原公司也应当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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