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胜利诉焦作**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胜利诉被告焦**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焦**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同日向原告原胜利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4月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廉**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胜利诉称,原告系焦作**限公司正式职工。负责清收外单位所欠焦作**限公司的常年累积形式的死账、呆账、烂帐工作。多年以来,原告共计为公司收回死账、呆账、烂帐800余万元,2004年元月16日曾被公司评为清欠状元(见证据一、焦作**限公司荣誉证)。2001年9月30日,焦作**限公司焦*(2001)第71号文件颁布实施的《公司清收外欠水泥和熟料货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清欠科人员除按考勤正常发放工资和按公司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指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补助费、每天1元通讯费/人)外,要回货款后,按标准提取经费用于除差旅费以外的其他清欠开支;第四条规定,通过司法途径清欠的,其他诉讼费、执行费、资料费、法官差旅费等等,凡是由行政、司法机关收取的费用,待结案后由公司批准后凭据报销(见证据二、焦作**限公司焦*(2001)第71号文件),依据公司该文件的规定,焦作**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该冲抵、报销的诉讼费、资料费、差旅费、按标准提取的薪金),但该公司不予支付。焦作**限公司欠原告工资、劳动报酬298944.58元,应当将款项及利息立即支付给原告。

黑龙江**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欠焦作**限公司29万元。经原告与公司聘请的河**律师事务所郭**等律师一年多奔波、调查取证、通过法院诉讼保全、和解,为公司收回欠款29万元及利息、经济损失费14万元,共计43万元。焦作**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118626.55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差旅费资料费72757.55元,单据已交给黑龙**桥股份有限第五工程处,列入经济损失费14万元中、冲减原告个人借款15000元、后续差旅费补助1869元(见证据三、黑龙江**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证据组)。

焦作市公路局欠焦作**限公司343933元。经原告想法设法全部收回,按照焦作**限公司焦*(2011)第71号文件应给于原告提取劳动报酬27514.6元。其中报销客户招待费1570元,合计29084.6元(见证据四、焦作市公路局证据组)。

北**构建厂欠焦作**限公司水泥款,原告往返奔波,共三次为公司收回30000元、40000元、5000元,计75000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仅支付原告70%即4200元,尚欠原告1800元(见证据五、北**构建厂证据组)。

河南**工程公司欠焦作**限公司水泥款,原告往返奔波,在2005年原告公司收回货款,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元,2008年共三次为公司收回34238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423.8燕,合计3723.8元(见证据六,河南**工程公司证据组)。

武陟**纸厂欠焦作**限公司水泥款205525元,原告通过诉讼、上诉、执行,为公司货款205525元及利息18332元,合计223857元。焦作**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65790.63元。其中垫付河南**民法院诉讼费15037。63元,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河南**民法院摊派《民商事审判手册》80本,每本60元,共计4800元,差旅费6682元,已交公司15万元的劳动报酬9000元和未交部分20271元(本金55525元的20%,11105元;利息18332元的50%,9166元)。(见证据七,武陟**纸厂证据组)。

2006年元月1日至2007年10月所欠原告的工资1461元*22月=32142元、两年出差补助4000元,合计36142元(见证据八,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组)

博爱县**责任公司欠焦作**限公司水泥款129025元,原告通过诉讼、执行为公司收回了全部货款,欠原告差旅费以及原告在执行中被打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195元(见证据九,见博爱县**责任公司组)。

原告为焦作**限公司清收苏**、郑**、蔡**、获嘉第六建筑公司、许**公司等单位所垫付的汽油费、餐饮费、差旅费共计11202元(见证据十、见苏**、郑**等案汽油费、餐饮费差旅费组)。

原告为焦作**限公司清收开封**公司所垫付调查费、差旅费、共计31380元(见证据十一、将开封**公司组)。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焦作**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劳动报酬298944.58元。并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焦作**限公司承担。

2013年2月5日原告原胜利提交补充诉状,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几十年,1997年7月份开始要帐,至2007年10月结束未给原告开过工资。共计122个月,按平均工资1461元/月合计为178242元。另外在清欠开**公司一案中收回货款680000元,应提费用68000元。两项合计246242元。因此按照劳动法和坚固水泥公司的71号文件以及协议书,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46242元工资和费用。故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动工资和按坚固公司71号文件应提费用合计246242元。

在庭审中原告原胜利明确诉讼请求为:1、1997年到2007年10月的工资+补助共计182242元;2、1999年到2007年的差旅费共计124786.55元;3、1999年到2007年的业务提成共计130394元;4、律师代理费39000元;5、诉讼费用19837.63元;6、另外有15000元没有参与提成,应退给我15000元;以上共计511260.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限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见证据1)。

二、原告的补充诉讼请求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已超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针对原告的补充诉讼请求在没有先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前被告不予答辩。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劳动报酬298944.58元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1、黑**桥公司一案,该案共回款43万元,扣除诉讼费1.5万元、保全费5270元,剩余409730元,其中286821元原告已按本金提取费用28682.1元,122909元原告已申请按利息提取费用49163.6元。(按公司71号文件(见证据2)规定本金提取10%、利息提取40%),两项合计77845.6(见证据3),因此,该案费用原告已全部提取完毕。就本案而言,如按原告的要求计算,其每要回100元的利息,公司就要支付其140%的提成,也就是说,对要回的利息原告是先要求按40%提取费用,提完后再把所有利息全部要走。关于原告要求的郭*凤代理费2.9万元,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任何《代理协议》,自2002年起,公司聘有常年法律顾问,如有需要均有法律顾问无偿代为出庭,不可能再花钱另请律师。至于原告提出的72757.55元差旅费、资料费问题,在原告公司起诉其之前长达8年的时间原告从未提取过,公司不知道该费用从何而来,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院笔录,对方未到庭质证,对该费用及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公司的报销制度并不繁琐,只要出差归来将票据粘贴后,由部门领导签字,再由总经理签批,就可以到财务报销(见证据4)。如果该费用确实发生,原告仅需履行上述手续在当时就可以正常报销,不会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该案原告在公司报销差旅费18882元。

2、市公路局一案,公司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市公路局清欠提取费用管理办法》全部兑现了提成16040.2元(见证据5)不存在未提费用。

3、北**构件厂一案,按公司71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对某欠款户未全部清完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70%提取费用。因原告未能将欠款清完,因此只能提取70%的费用。该案原告在公司报销差旅费9742元.

4、省二建费用3423.8元,该34238元系2008年6月山阳区检察院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由原告公司业务员许**签字将上述款项早已领走,经询问,许**称其没有领取上述款项,其曾经委托原告帮助其到省二建要过水泥款(该业务系许**经办),许**就到原告家中,要求其马上将钱交回公司,因此,在收据上原告还备注:记许**账上。(见证据6)

该案原告在公司报销差旅费2424.8元

5、武**麻纸厂一案,原告交回公司15万元,公司已按《关于诉武**麻纸厂合同纠纷上诉案费用提成承担办法》及公司71号文件规定全部兑现了提成21000元(见证据7)不存在未提费用。关于该案二审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关于诉武**麻纸厂合同纠纷上诉案费用提成承担办法》第二条规定(见证据7):通过上诉未能判决中**公司、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所有费用(包括上诉费、其他费用)将由原胜利本人承担。该案通过上诉,未能判决中**公司、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见证据8),因此,原告要求报销二审上诉费没有依据。

如原告坚持要求报销二审诉讼费,其提取费用就不应按照《关于诉武陟红麻纸厂合同纠纷上诉案费用提成承担办法》约定的20%提取费用,而应按71号文件规定的10%提取费用。

至于原告称省高院摊派书籍,被告不知情,也不相信省高院会给当事人摊派书籍。

6、关于2006年至2007年10月工资问题,依据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见证据9),原告出差期间应到公司综合部请假,持综合部的证明到二厂请假,正常出勤日由二厂支付工资,到二厂后,因原告未出勤,二厂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见证据10)。关于2006年出差期间工资200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16万余元,该款未支付。2006至2007年10月间,原告提取费用收入21000元,并不是没有任何收入。

7、原告提到的差旅费、医疗费不知道发生在什么时间。

8、原告要求报销苏**、许**材等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不知道发生在什么时间,关于招待费问题公司71号文件明确规定不予报销,也从未有清欠员要求过报销招待费。

9、开**公司一案,依据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见证据9),2006年12月31日原告的清欠任务终止,此后,不再从事清欠工作。原告在负责清欠开**公司一案期间,未查封其任何财产,也未要回一分钱。2007年元月,公司重新委托代理人与法官联系对该案进行执行,并采取各种手段查清了该公司的财产,要求焦**院于2007年12月对其财产进行了查封(执行法官为:张**、李**),由于开**区法院不配合执行,代理人就向中院苗**副院长进行反映,其安排时任局长李**与代理人一起到开**院协调,开**院领导让代理人到省高院进行反映,由省高院进行协调,代理人就多次到高院、省人大进行反映(见证据11),时任副局长杨**先后指派王**、原友哲、李**法官执行该案,仍未能得到执行,后杨**与代理人多次到高院执行局进行汇报,副局长王**又指派袁**、李**法官执行该案,经省高院协调,执行法官的努力,该案于2010年年底调解结案,于2011年4月才将款项付完。此时,原告已内退两年多时间(2009年3月原告内退)。

另:原告在中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7号判决书中称:清欠过度期满后,其就不再从事清欠工作(见证据12)。

四、针对原告提供的不知道发生在什么时间、也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原告公司的制度是任何职工出差先从财务预借出差费用,出差回来都会及时将票据粘贴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总经理批准后进行报销冲账,谁也不会拿着票据不报帐让财务帐一直显示自己在财务有借款的情况,况且原告公司原系国有独资企业且报销程序并不繁琐(见证据4),被告从未因差旅费问题与任何职工发生过任何争议,因为职工出差报差旅费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现原告拿出若干年前的票据要求报销,一是没有清欠科负责人的签字,二是没有法制办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不知道该费用从何而来。(2)、如该费用确实发生,被告为何将其保存近十年(有的已超过十年)一不要求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二不要求公司报销,而是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还有费用未报呢?很显然,该费用从未发生过。

五、原告尚欠被告16万余元(见证据13)。

针对原告补充诉状,被告焦**限公司的答辩如下:

(一)原告的补充请求超过了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的补充请求应先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

原告是2000年9月份调动清欠科的(证据清单1),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997年7月,依据被告保存的2003年至今的工资单显示(证据清单2、证据3),只要原告出勤,被告就为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并不是原告说的10年没有给其开过工资。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证据清单4):工资凭证应保存2年以上。被告现已将工资发放凭证保存至10年,已尽到了保存义务。

(三)原告在负责清欠开**公司一案时没有查封其任何财产,也没要回一分钱,其要求提取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该答辩意见同上次答辩意见及证据相同

(四)原告尚欠被告16万余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仲裁时效;2、如不超仲裁时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原告原胜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7月20日仲裁裁决书和2012年2月10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2、被告2001年度第71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文件兑现,故不超仲裁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书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不影响仲裁时效,与本案无关;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超仲裁时效;7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是2012年2月8日申请的仲裁,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已超仲裁时效。

原告质证后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原胜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差旅费124786.55元提证据组:第一、博爱东方公司要账差旅费:1、饭票22张,共计995元;2、医疗票据2张,共计200元,共计1195元;第二:黑**桥公司要账差旅费:1、2003年7月23日庭审记录一份4张,证明原告为公司垫付了72757.55元差旅费;2、车票51张,450元;3、饭票214张,1374元,共计74581.55元;第三:武**麻纸厂要账差旅费:1、车票201张,共计5982元;2、通讯费8张,700元,共计6682元;第四:开**公司要账差旅费:1、饭票53张,1345元;2、收到条1张,30000元,共计31345元;第五:市建一公司要账差旅费:1、车票8张,39元;2、饭票3张,410元,共计449元;第六:北京来丰构件厂要账差旅费:饭票7张,1300元;第七:河**二公司要账差旅费:1、车票4张,28元;2、饭票6张,280元,共计308元;第八:向蔡**个人要账差旅费:车票38张,225元;第九:获嘉六建要账差旅费:1、饭票1张,285元;2、车票19张,145元,共计430元;第十:许**公司要账差旅费:饭票19张,1800元;第十一:向郑**要账差旅费:1、加油票6张,800元;2、车票12张,90元,共计890元;第十二:向苏**要账差旅费:1、加油票17张,2400元;2、车票6张,55元;3、饭票8张,410元,共计2865元;第十三:向刘**要账差旅费:1、饭票21张,1399元;2、车票92张,710元,共计2109元。总计124179.55元。二、业务提成130394元证据组:1、收据2张,证明2008年6月21号和23号被告经原告手收回河**公司货款34238元,按公司71号文件应提成10%即3423.8元;2、2005年12月28日清欠费用计算表一张及乔**书写的提成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会计赵**收到的货款及原告应提成11100元;3、收据3张,证明2003年9月10日和同年12月21日经原告手收回焦作市公路局343932.5元,按公司71号文件应提成8%即27514.6元;4、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经原告手收回开**公司货款660000元,按公司71号文件应提成10%即66000元;以上1-4共计应提成108038.4元。与上午所说的业务提成130394元相差22355.6元。三、律师代理费39000元证据组:1、协议书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表公司与河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代理费为29000元未支付;2、收据一份,证明河南律师事务所收代理费10000元。四、诉讼费用19837.63元证据组:1、河南**民法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2005年11月24日收取诉讼费15037.63元;2、在河南**民法院购买民商事审判手册80本,共计4800元,没有票据。总计19837.63元。五、另外有15000元没有参与提成证据组:2006年3月21日原告本人书写的关于黑**桥公司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这15000元应充减原告个人的欠款,有公司会计何**用铅笔在证明上有说明。“此案在回款时有1.5万元当时没有算回款,原胜利讲是诉讼费凭证,在2004年4月9日1――1113号凭证上何**06年3月24”。六、拖欠工资182242元证据组: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请假条74份,证明我工作了,被告没有给我开资,工资与补助共计182242元,这两组证据是两年内被告没有给我开资,共计32142元,补助费4000元,另外八年没给我开资,我没有证据,我要求被告举证证明给我开了工资,庭审中原告该项将数字变更为176399元。

被告焦**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拖欠工资182242元证据组的质证:1、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针对这个请假条,协议书规定如果职工外出就应该请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们有工资表证明给他开资了,但是这个工资表是2003年到2005年的工资表,2006年以后原告到水泥二厂工作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单位应将工资帐表保存十年,超出十年的也就销毁了。现将这三年的工资表提交法庭。对差旅费124786.55元提交的证据质证: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原告在之前的内部核算中已经将所产生的差旅费报销完毕。对业务提成130394元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省二建货款收据2份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款是在2008年检察院办理相关案件时,查证许**从省二建领的该款,经询问许**没领,是原告以他的名义在2006年或2007年领的,之后,原告才于2008年6月份到厂里交的该款。这个款不是及时交的,所以不能再提成;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兑现的原因是依据公司71号文件规定单笔业务未清欠完毕的,按规定标准的70%提成,余30%待最后一笔回款清欠完毕后补齐,由于这笔款未全部清欠完毕,所以没有兑现;3、对焦作公路局收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公司已兑现完毕;4、对和解协议和2002年3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2007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这笔款不应给原告提成。对律师代理费3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协议书,公司未对原告进行授权,与公司无关,委托书不清楚;对证据2公司没有与河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任何协议。对诉讼费用19837.6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省高院诉讼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报销的理由是依据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诉武陟县红麻造纸厂合同纠纷上诉案费用提成及费用承担办法规定,不予报销;2、关于原告所说购买审判手册的问题,原告们不知情。对原告所述的另外有15000元没有参与提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是铅笔所写,2、有更改痕迹,作为财务凭证是无效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2、公司(2001)第71号文件,证明清收欠款的费用提成比例;3、黑**桥公司提取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费用已提取完毕;4、财务报销凭证,证明报销费用的程序;5、市公路局提取费用办法及清单,证明原告的费用已提取完毕;6、许**证明,证明省二建的款项是许**催促原告交回公司的;7、武陟红麻厂上诉费用提成及费用承担办法,证明提取费用的比例及费用承担;8、红麻厂上诉案省高院判决书,证明未能判决中国纸业、江河纸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协议及原告提交法庭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清欠工作结束时间;10、水泥二厂考勤表,证明原告06年―07年10月末在二厂上班;11、高院信访材料,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就开封建材执行案到高院信访;12、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承认清欠过渡期满不再从事清欠工作;13、借款单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66084.07元;14、2000年职工变动情况,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才到公司清欠科,而不是1997年;15、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16、2009年职工变动情况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内退;17、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证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凭证应保存2年以上。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原胜利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钱要回来了之后,公司才下的管理办法;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办法无异议,但是关于办法内容被告断章取义,其他无异议;8、对证据8无异议;9、对证据9无异议;10.对证据10无异议;11、对证据11无异议;12、对证据12无异议;13、对证据1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4、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是1997年就开始要账了;15、对证据15有异议,这不是工资表,是生活费;16、对证据16无异议;17、对证据17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以及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差旅费证据组,差旅费124785.55元的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之前的内部核算中已经将差旅费报销完毕。本院认为差旅费作为公司的运营成本之一,其产生和报销应当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应当有财务主管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却无相关人员签名,故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二、业务提成证据组,业务提成130394元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后数额确定为108038.4元,另有22355.6元无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联性、证明指向本院将予以综合分析;三、律师代理费证据组,证据1被告未签章,原告也为举证证明被告给予其授权,故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诉讼费用证据组,证据1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约定上述费用处理办法,故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与本案无关;五、另外有15000元没有参与提成证据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情况说明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并没有财务部门或公司负责人同意抵销原胜利个人欠款的批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六、拖欠工资176399元证据组,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联性、证明指向本院将进行综合分析。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7、8、9、10、11、12、16、17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5、7有原告原胜利签章,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指向本院将予以综合分析;证据1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款单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使用,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原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胜利于1980年到被告焦**限公司处工作,2000年9月到被告的法律事务室清欠科工作。2005年12月原告在被告机构改革中不再担任清欠科清欠员,但因原告仍有部分清欠项目在进行中,需要有一个过渡期,双方于同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对进行中的清欠工作进行了约定,清欠回款仍按被告焦*(2001)第71号《公司清收外欠水泥和熟料货款管理办法》文件执行,过渡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第7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清欠科人员除按考勤正常发放工资和按公司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指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每天1元通讯费/人)外,要回货款后,按标准提取经费用于除差旅费以外的其他清欠费用开支。2007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过渡期延长至2007年10月30日。2009年3月,根据公司人力资源整合有关文件要求,原告原胜利办理了内退手续。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8日,原告原胜利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业务提成等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0日以超出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原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原胜利从2000年9月起在被告清欠办工作,到2007年10月清欠工作结束,被告未给其开工资和业务提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焦**限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材料证据,故不能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已超仲裁时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胜利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原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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