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公司)、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焦**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公司)、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闪梦梦,被告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廉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造纸机买卖协议书,总价款为1020000元,原告付**300000元,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不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0000元定金,被**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买卖标的物。2012年8月,被告司**向原告保证,2012年8月30日前退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如不能兑现,按原合同执行。但直到2012年9月,被**公司和司**仍未兑现承诺。被告司**以个人名义为被**公司债务作担保,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的造纸机买卖协议书;2、被**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0元;3、被**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600000元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被告司**对上述2、3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雯**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该通知被告公司;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无违约行为;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拆卸前支付550000元货款,原告既不支付下余货款又不拆卸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碾尚辩称,一、被告雯雅公司系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雯雅公司承担;二、被告司碾尚不是买卖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约束;三、被告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2、原、被告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责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3、原告请求被告司碾尚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沁**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2012年3月16日协议书一份,4、被告雯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定金收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张**、司碾尚及中介人丁*高、丁集体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6、询问丁*高笔录一份,7、丁*高、丁集体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约定45天内交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进厂拆卸标的物,后经中介人协调,被告司碾尚承诺退还300000元定金并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但仍未兑现。二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只是被告司碾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处理纠纷时的意见,不是个人行为。证据6的异议是证人应出庭。而对证据7的异议是两个证人对合同条款解释不同,因此不应采纳。

二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高、丁集体作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出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结合证据3、5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6、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雯**司原名沁阳**有限公司,股东司**、刘**。2012年3月16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雯**司(甲方)经中介人丁*高、丁集体介绍签订了一份造纸机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现有2800造纸机一台……总造价为1020000元。乙方在拆卸时甲方负责供电和航车,另外不准有人干涉和阻拦,如有人干涉,甲方应及时解决,如甲方延误时间,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拆卸时甲方不负任何安全责任。付款方式:先交300000元定金,拆卸开始交款550000元,拉完出厂全部结清。拆卸时间:从交款日起45天内开始拆卸,只能提前不能退后,如不让拆卸或卖给别人,除退回定金,另外包赔乙方损失300000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按约支付定金300000元,被告雯**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800型造纸机定金300000元整。由于被告司**与沁阳**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厂门被锁,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拆卸。后经丁*高、丁集体协调,原、被告及中介人三方于2012年8月12日重新订立协议:“司**说8月20付100000元,说8月30日前付200000元,另外给10000元现金,如到期不付款,按前合同执行”。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定金,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公司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造纸机,原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先于2012年3月16日订立买卖合同,后于同年8月12日重新订立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双方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并有条件部分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关于到期不付款按原合同执行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而不是恢复原合同。由于原、被告事实上已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8月12日解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和被告关于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应通知对方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定金责任。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原告先付300000元定金,如45日内不能拆卸,除退回定金另外包赔300000元损失。上述约定具有定金属性。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就本案而言,被**公司因与原沁阳**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而不能履行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主合同义务,导致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550000元货款进而主张原告违约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具体结合本案,被告应先履行交付标的物让原告拆卸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后履行义务的原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正是对被告不履行交付标的物这一主合同义务行使的抗辩权,故不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被告在2012年8月12日达成解除协议的同时对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约定,只要被告在8月30日前返还原告300000元并赔偿10000元损失,即可免除其定金责任。但被告至今也未返还原告分文,根据双方“如到期不付款,按前合同执行”的约定,原告请求适用定金罚则,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1020000元,故定金数额应为1020000元*20%=204000元。即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应为:204000元*2=408000元。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另外96000元,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应等价返还,以上共计504000元。(三)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第二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应就定金仍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司**的责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雯*公司股东司**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司**2012年8月12日的签字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系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具有保证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跃进5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负担960元,被告焦**装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