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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西大街西口其家的摊位附近,因琐事与其外甥张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倒地,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左足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足从内踝处经足底至足跟部有一弧形疤痕,共长18.5厘米,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李**、刘**、刘**、任某某、边*、杨*、别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望合议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交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望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是被害人挑起的家庭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表现良好,初犯,偶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3、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西大街西口其家的摊位附近,因琐事与其外甥张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倒地,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左足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足从内踝处经足底至足跟部有一弧形疤痕,共长18.5厘米,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西大街西口其家的摊位附近。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4年9月5日19时48分01秒接到电话15090484349的报警,且该警情为重复报警,与接警单号为2014090519002805的警情关联。

8、辨认笔录证实别某某、边*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案发当天拿刀砍人的男子。

9、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77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足从内踝处经足底至足跟部有一弧形疤痕,共长18.5厘米,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773号鉴定书证实李*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772号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801号鉴定书证实李*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0、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9时许,其去西大街找李*(他在西大街邮政门口的老五水果摊卖水果),其走到西大街西口时,碰见张某某和他母亲,还有他舅和舅妈在那里吵架。然后刘**和张某某的舅妈上去打张某某的妈,张某某就去拦并推了刘**一下,然后张某某的舅就上去用拳头打张某某,张某某就推了他舅一下,然后他舅掏出来一把刀,并跺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就翻了,他舅拿着刀朝张某某砍了几下,也不清楚是否砍到张某某的身上了。其赶紧过去拦,他舅拿着刀又朝其身上砍了几刀,并拿着板凳朝其身上砸了过来,其就跑了。

11、证人边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20时许,其正在西大街摆摊卖水果,突然看到西边发生打架,其到跟时看到二*的儿子拿着串好的鱿鱼和他舅舅打,围着鱿鱼摊转了好几圈,然后二*的儿子向东边跑了,不知是滑倒了还是被地摊上的桌子拌翻了,二*的儿子用脚踹他舅,他舅拿着一把刀朝二*儿子脚上划了几下,然后二*的儿子起来一瘸一拐朝西北走了,其看到二*的儿子摔倒地方的桌面上有一滩血,之后就不打了。

1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20时许,其正在西大街西口厕所附近喝扎啤,厕所对面有很多人在吵架,其开始没有在意,突然听到有人说是拿刀了,然后其到跟前看到一个胖孩躺在地上用脚踹一个戴红色围裙的男子,戴围裙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朝胖孩的脚上乱化,然后胖孩站起来拿地上的板凳砸穿围裙的男子,之后其看到胖孩一瘸一拐的往西北跑了。

13、证人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20时许,其正在西大街西口摆摊卖烧烤,有几个男孩和旁边卖鱿鱼的吵架,后来卖鱿鱼的与一个男孩打了起来,其看到男孩拿着板凳砸,卖鱿鱼的男子拿着一把刀追着男孩打,打到其摊位时男孩被拌翻了,卖鱿鱼的男子拿刀朝男孩乱砍,但是不清楚是否砍到男孩了,后来民警来了,其看到被砍的男孩一瘸一拐的往西北跑了。

14、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其出来摆摊,过来十几个人到那里影响其做生意,他们都是刘新景和张某某喊过去的。因为前一天和他们闹过矛盾报过警。他们对去其摊位买东西的人说其东西不干净,是地沟油做的,影响其生意,不让人买其东西,并威胁其以后不能在这里摆摊。期间僵持了好久,110来了两趟,110来了他们就走了。后来其正卖凉粉时,前面打了起来,其看到刘某某被打倒在地,不知道谁用凳子砸了其头部一下,当时被砸蒙了,不清楚之后发生什么事情了。

15、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其正在家里和邻居小*聊天,其弟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带着十几个人到他摊位上找事。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小*来到西大街口,看见十几个人阻止顾客去张某某的摊位买东西,并说张某某的东西不干净等等。后来其打了110,警察来了以后,那几个人就跑了,警察走了他们又过来了,其又报警了。第二次警察过来抓住一个人弄到警车上了,又去抓第二个人,张某某挡了一下,让那个人跑了。然后,刘新景和张某某开始骂其,并朝其身上打,被警察拉住了。这时那几个人和其弟弟打了起来,并把其弟弟刘*某打翻在地,其弟媳妇李*乙上前拉架,被一个凳子砸蒙了,后来他们就走了。

16、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19时许,其准备到西大街吃饭,看到一堆年轻孩围着刘**的摊不让做生意。后来警察过来了,年轻孩想走,刘**拉着他们不让走,双方开始推攘,后民警将其中一个人拉住,这时从步行街方向来了个男孩把民警撞开了,让被拉住的男孩赶紧走,后来双方人就开始打骂起来了。

17、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20时许,其正在西大街逛街,其正在西大街逛街时,看到十几个男孩在其弟弟刘*某的凉粉摊和炒鱿鱼摊附近说刘*某用的是地沟油,他的鱿鱼臭了不能吃,做的不干净,不让客人吃,还把客人赶走,后来其妹妹刘*甲报警了,民警赶到后把其中的一个带头闹事的男孩带上车了,之后其二姐刘新景与其外甥张某某过去了,他们过去就打其弟弟刘*某和李*乙,看到张某某和其中的两个男孩拿地摊上的板凳打刘*某,刘*某也拿板凳与对方互打,之后不知道谁拿板凳把刘*某的老婆李*乙打翻了,之后110民警到了,双方就不再打了。

1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20时许,其正在西大街摆摊卖酸奶,有十几个男孩在刘*某的的凉粉摊和炒鱿鱼摊附近不让刘*某卖,说刘*某用的是地沟油,做的不干净,不让客人吃,还把客人赶走,后来刘*某报警了,十几个男孩就跑了,110走后,那十几个男孩又来了,刘*某再次报警,110第二次去后,刘新景和他儿子张某某也去了,刘新景对男孩们说打刘*某,其看到张某某和其中一个男孩拿地摊上的板凳打刘*某,刘*某也拿板凳和他们互打,之后就不知道谁拿板凳把刘*某的老婆李*乙打翻了,张某某还打了刘*甲几拳,后来张某某不知怎的滑倒了,民警赶到后,双方就不再打了。

1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20时许,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说有几个人打其妈了,其中有刘*甲,让其赶紧过去。其到西大街口看见刘*甲、刘*乙、李*乙和其妈在一起拉拉扯扯,然后刘*某从腰间拔出一把刀追其,在追的过程中把其踹倒了,刘*某拿刀乱砍,其中一刀砍到其左脚上,其用脚去挡的过程中,又被砍了几下。在刘*某砍其过程中,其朋友李*甲、还有周边的群众拿摊上的锅、碗砸刘*某,其趁机打车去医院了。

20、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9月5日19时许,在新乡市西大街西口其家的摊位附近,因琐事与其外甥张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持刀将张某某左足划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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