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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太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太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鲁*太在网上冒充香港富商“林**”,通过QQ和被害人张X勤加为好友并经常联系,取得张X勤信任后与其谎约见面。鲁*太又用变音软件给张X勤打电话,自称是“林**”的律师,提出为了保证“林*”的安全,与“林*”见面需要缴纳5000元的保证金,张X勤遂将5000元打到鲁*太提供的户名为“晁新”的邮政储蓄账户。后鲁*太又提出愿意赠与张X勤50万元,同时又假冒“林**”的律师向张X勤提出要得到“林*”的50万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违约保证金共计15万多元,张X勤遂又分两次往鲁*太所提供的账户汇款151635元。案发后,鲁*太的家人将上述156635元全部退还给张X勤。

被告人鲁*太用同样的手段分别于2015年1月2日骗取被害人靳X红8000元;2015年1月22日骗取被害人杨X艳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X勤、靳X红、杨X艳的陈述,证人叶X枚、晁X的证言,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清单,QQ截图,收款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鲁*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鲁*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鲁*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对被告人鲁*太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鲁*太上诉称在骗取被害人张X勤156635元中其是从犯,骗取张X勤的前两笔款共35000元是其操作的,第三笔款121635元张X勤原本不愿汇,后在其老板的操作下张X勤才汇了该款。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根据鲁*太当庭供述,本案的同案人老板是否存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鲁*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1696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鲁*太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鲁*太在公安机关多次的供述与辩解,均未提到有“老板”的情节,且鲁*太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张X勤的陈述,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鲁*太冒充香港富商“林**”,后又用变音软件假冒“林**”的律师,以各种理由多次骗取张X勤共计156635元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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