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石**、石小丹与被告石体东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石**、石**与被告石体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石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豫光**限公司在石河村征地期间,对其三人与被告所有的土地征用,并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进行清点。清点时,其三人与被告协商,将补偿款发到被告名下,待领取款项后其三人与被告平均分割补偿款。现被告已领取了补偿款51351元,但拒不支付其三人应得的补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均分割被告领取的51351元补偿款,其三人每人分得补偿款12837.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征用的土地是其的地,地上的树木也是其的,其有林权证,其是在村委领取的51351元树木补偿款。所以,三原告不能分割该笔款项。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0日的济源市征用土地附着物登记表1份,该登记表右下方附着物所有者签字一栏中有其三人和被告的签字,以此证明其三人对附着物均享有份额,当时清点时征地部门让针对一个人,把钱打到一个人名下,其三人和被告均同意先发放到被告名下;2、2013年12月24日的济源市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核算表1份,以此证明征地部门对其三人和被告的树木补偿款数额为51351元;3、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领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领取了51351元补偿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称当时清点树木时,村委通知其去了,三原告也去了,三原告去的原因其不清楚,在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上其签字时,三原告也签字了,三原告是证明人,证明树是其的;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表中有三原告和其的签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份,征地部门在对原、被告所在的石河村征地时,对原、被告的土地附着物树木的数量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一份济源市征用土地附着物登记表,在登记表的上方写的所有者为被告,登记表的右下方附着物所有者签字一栏处,三原告和被告均签了字。登记表中的树木补偿款经征地部门核算,补偿数额共计51351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石河村委领取了51351元树木补偿款。三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割该款项,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称,在征地部门清点树木时,让针对一个人清点树木和发放补偿款,其三人与被告协商,同意将补偿款先发放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平均分割补偿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土地和树木均是其的,三原告无权分割,三原告在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上签字是为了给其证明,证明树木系其所有。但从济源市征用土地附着物登记表的内容来看,虽然登记表的上方写的所有者为被告,但在登记表的右下方附着物所有者签字一栏处,三原告和被告均签了字,表明三原告不是被告所称的证明人,而是附着物所有者,能够印证三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关于补偿款全系其个人所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三原告现要求平均分割被告领取的51351元树木补偿款,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故对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每人应分得1283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石**、石**树木补偿款1283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负担835元,三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