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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起,其向被告出售牛奶,被告按月结算。2015年2月份起,被告未再向其结算牛奶款。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牛奶款共计41459元,并约定6月末结清。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牛奶款414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胡卫星2月份奶款贰万叁佰零贰元(20302元),3月份奶款贰万壹仟壹佰伍拾柒元(21157元),5月末结4、2月奶款,6月末结5、3月奶款,欠条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宁剑飞的姐姐宁彤书写,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牛奶款41459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牛奶,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月、3月牛奶款20302元、21157元,共计41459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承诺于6月末结清。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牛奶款41459元,承诺于2015年6月末结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牛奶款414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牛奶款414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为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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