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限公司、刘**与被告张**、孙**、郭**、渤海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物流公司)、刘**与被告张**、孙**、郭**、渤海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险济*服务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孙**、郭**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李**,被告渤**险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翟*,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乔**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遇堵车在超车道依次停车的常**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相撞,致使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与前方商卫旗驾驶的豫U96359号车碰撞,同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又与在行车道停车的孙**驾驶的豫AE556J号车、刘**驾驶的豫U89762号车相撞后,并推撞豫AE556J号车至高速护栏上起火,造成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38123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孙**负次要责任,商卫旗、刘**、刘**不负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等共计382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孙**、郭**辩称,郭**系豫AE556J号车的实际车主,当时是孙**借用该车。

被告渤**险济源服务部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分别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4、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其已尽到免责说明义务;5、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的部分诉求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和常拥军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以各1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2、对于豫U38678号及豫U8292号货车的车损评估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3、其他意见同渤**险济源服务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挂靠情况;

2、投保保单、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为豫U38678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车损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豫U8292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车损险。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车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豫U39678的车辆损失为364316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挂车损失为16922元;

6、2014年1月10日票据及公路路产赔偿书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赔偿洛阳高速1500元。

被告孙**、郭**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险济源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价格估算过高,应扣除残值。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孙**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2、行车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E556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二原告及被告渤**险济源服务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2份,证明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项,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范围,停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承担。

二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告知,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孙**、郭**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郭**及渤海**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乔**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遇堵车在超车道依次停车的常**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相撞,致使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与前方商卫旗驾驶的豫U96359挂豫U6359号货车发生碰撞,同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又与在行车道停车的孙**驾驶的豫AE556J号车、刘**驾驶的豫U89762挂豫U7916号车相撞后,并推撞豫AE556J号车至高速护栏上起火,造成车辆受损,乔**死亡、刘**受伤,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孙**承担次要责任,商卫旗、刘**、刘**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赔偿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1500元。同年1月20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豫U39678号牌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经评定估算扣除残值为364316元。同年2月20日,济源市**有限公司出具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8607号牌车辆的损失为16922元。

另查,1、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刘**,该车挂靠于方园物流公司,庭审中刘**表示本案的保险理赔款给付方园物流公司;2、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该车挂靠于方园物流公司;3、豫AE556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发生事故时系孙**借用该车;4、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及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分别在被告渤**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主车限额为346000元、挂车限额为65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豫AE556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本起事故另一受损车辆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已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乔**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分别与前方停驶的常**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孙**驾驶的豫AE556J号车追尾相撞,故乔**的事故责任较大,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后果,本院确定乔**、常**、孙**分别应承担事故70%、15%、15%的赔偿责任。此外,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及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分别在被告渤**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豫AE556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经鉴定豫U39678号牌车辆的损失为364316元、豫U8607号牌车辆的损失为16922元共计381238元;2、路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82738元。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受损,且该车亦向我院主张损失,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首先由不负事故责任的豫U96359挂豫U6359号货车、豫U89762挂豫U7916号车在财产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00元,再由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的保险公司渤**险济源服务部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79638元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渤**险济源服务部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265746.6元、由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的保险公司渤**险济源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为56945.7元、由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平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为56945.7元。庭审中,原告刘**表示本案的保险理赔款给付方园物流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渤**险济源服务部应赔付原告324692.3元,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应赔付原告57945.7元。

本院认为

被告渤**险济源服务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含侵权责任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由不应合并审理,但两者均系同一事故引起的损失,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一并解决并无不妥,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方园物流有限公司32469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限公司57945.7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孙**、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负担5956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