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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峪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崔**,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爱诉称:2011年12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为:1、被告负责将济*市长兴蓄**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相关人员,并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原告指定人员;2、被告负责在玉川工业集聚区为原告征得120亩土地并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3、被告保证原告享受济*市人民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及各种奖励支持;4、原告积极生产运营,为被告经济振兴作出贡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1年12月2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300万元定金,被告需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个月内平整好70亩土地,达到三通一平及原告施工条件后交付原告;5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环评手续,如被告逾期履约则按定金300万元每日1%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6日前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300万元定金,被告未予反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4月6日前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2年6月25日单方撕毁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同年9月3日、10月23日分三次将原告缴纳的定金300万元返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峪镇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位于大峪镇的长**司搬迁至玉川工业集聚区,这是济源市人民政府“退二进三”的政策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原长**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按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投资一百余万元给原告平整了70亩土地,在给原告办理相关环评手续过程中,2012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新长**司是淘汰企业,不得准入,所以无法进行环评,合同也就无法履行,这是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被告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补充条款、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长**司股权转让及搬迁、投资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定金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好新长**司的环评手续,没有办理12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将前期的7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12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应该在原告投资到第二期时才办理,前期的70亩土地已经进行了平整,新长**司的环评手续没有办理是因为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新长**司是国家不允许建设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书一份、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投资128万元进行场地平整;2、2012年第18号公告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了《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根据规定,长**司是国家不允许建设的,其无法办理长**司的环评手续,故不存在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施工合同书和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施工合同书和付款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理由是施工合同书可以证明新**公司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新**公司的印鉴均由被告保管,是被告掌控新**公司与杨**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且不能证明土地平整完结,另土地平整与否,与被告是否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没有直接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1日之前将新**公司的环评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违约没有办理,2012年第18号公告是2012年5月11日发布的,2012年7月1日才施行生效,故被告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就长**司股权转让以及搬迁、投资等事宜,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在签署合同之日起60日内,被告负责与原长**司协商将原长**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指定人员,并将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原告指定人员,股权及资产真正属于新长**司所有,并约定2011年12月2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300万元定金,被告需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个月内平整好70亩土地,达到三通一平及原告施工条件后交付原告;5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环评手续,如被告逾期履约则按定金300万元每日1%的违约金赔偿原告。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交付240万元定金,被告未予反对,共计交付定金300万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长**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新长**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平整土地交付给原告,也没有为新长**司办理环评手续,并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同年9月3日、10月23日分三次将原告缴纳的定金300万元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保护部联合发布2012年第18号公告,制订了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该准入条件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前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300万元定金,被告未予反对,应视为对合同中定金交付日期的变更。被告收到定金后,未按约定交付平整的土地,且没有按期办理新长兴公司的环评手续,应系违约。被告辩称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系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但2012年第18号公告系2012年5月11日发布,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并不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新长兴公司的环评手续,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同年9月3日、10月23日分三次将原告缴纳的定金300万元返给原告,视为解除合同,但并不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现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履约则按定金300万元每日1%的违约金赔偿原告,明显过高,但原告在诉讼中表明考虑到曾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只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6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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