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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梁**、张**、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梁**同被告人刘**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让被告人张**给刘**汇去毒资38100元。当晚,梁**安排被告张**、孟**驾车去找刘**。4月19日凌晨,张**伙同孟**驾驶汽车到达湖北省大悟县吕王镇,张**、孟**从刘**手中取得冰毒三袋和麻古一袋。4月19日下午17时许,张**、孟**携带冰毒驾车返回,在濮阳市高速路口下高速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的三袋冰毒96.9克、一袋麻古9.3克。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关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贩卖、梁**、张**、孟**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06克,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梁**、张**、孟**当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毒品未流入社会,没造成社会危害,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辩称,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张**、孟**的辩护人均辩称,张**、孟**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梁**(因病取保候审)同被告人刘**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让被告人张**向刘**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202039371835汇去毒资38100元。当晚,梁**安排被告人张**、孟**驾车去找刘**。4月19日凌晨,张**伙同孟**驾驶号牌为豫JM9697的长**小轿车(系梁**向翟**所借)到达湖北省大悟县吕王镇,在吕王镇河湾新村五星商务宾馆3008房间,张**、孟**从刘**处取得冰毒三袋,麻*一袋,然后驾车返回濮阳。4月19日下午17时许,张**、孟**在濮阳市高速路口下高速时,被接到举报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将张**扔在地上的冰毒与麻*缴获。后经称重,所缴获的冰毒为96.9克、麻*为9.3克。经鉴定,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麻*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当庭供述,其和梁**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事宜,毒资汇入其银行卡后,其将毒品交付给了张**、孟**。

2、被告人梁**供述,2012年4月18日下午,湖北省大悟县宣化店镇的刘**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我就问价格是多少,他说麻*100粒是4500元,冰毒100克是34000元,我就借了孙×33000元,张**拿出5000元,共38100元,让张**通过工商银行汇给了刘**。刘**的手机号是13437128515,银行账号是工商银行6222023202039371835。我的腿因为出车祸不能行走,所以我让张**、孟**两个人,开着一辆福特福克斯汽车去的湖北。交货地点是湖北省大悟县吕王镇上的一个宾馆,宾馆在路边,说好了谁先到谁去宾馆开房,宾馆的具体名字我不清楚。今天上午11点钟的时候,张**用刘**的手机给我联系的,说货(冰毒、麻*)也准备好了,冰毒是100克差1-2克,麻*因为刘**试着吸了,可能不到100粒,我说可以,无所谓的。然后,大概中午12点多钟的时候,孟**和张**二人开着汽车就回濮阳了。麻*大部分我(准备自己)吸,100克冰毒能卖到5万元。

3、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4月18日下午4点多,梁**打电话约我到金都宾馆518房间,让我同孟**去信阳市罗山接一个叫“盼盼”的,并从盼盼那里拿冰毒和麻古,梁**还借我5000元钱,并答应回来后给我2000的好处费。我到市大庆路金坡公寓对面的工商银行打的款,梁**把盼盼的账号发到我的手机上,即“6222023202039371835工商银行,刘**”,梁**给了我39000元整,但是自动存款机只识别了38100元,没有识别的900元我又给了梁**,梁**又给了孟**。这39000元钱其中有5000元是我借给梁**的,其他34000元钱是孙×让他的司机送到梁**手里的。当天晚上十点多,我同孟**开车从濮阳市高速口,经大广高速和沪陕高速到达罗山县,2012年4月19日的凌晨6时许下高速,我们先住到孟**指的吕王镇河湾新村五星商务宾馆,用我的身份证开的3008房间。大概上午十点多,“盼盼”带了一年轻孩到宾馆3008房间找到我们。之后,和“盼盼”一起来的年轻孩拿出货,即冰毒和麻古,由孟**用带来的电子秤进行称重,并吸食试货后电话告诉梁**可以。当时我和盼盼一直在说话,只看到他们称有一包冰毒不到100克,称麻古时我没看到。但是盼盼主动给梁**打电话说麻古的量不够,冰毒也不够。最后孟**将这些冰毒和麻古装在一个黑色布袋里,我们就退了房间回濮阳了。下午5点左右,我开车拉着孟**走大广高速到达濮阳市濮鹤高速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就在民警从我开的车上拉下车时,我将毒品扔到了地上,结果被民警发现了。

4、被告人孟**供述,昨天(2012年4月18日)下午,我和大军、张**在金都(宾馆)518房间,大军安排我和张**去湖北汉口找一个叫“盼盼”的买冰毒和麻古。之前,大军已经通过电话和“盼盼”联系好了,我和张**直接去就行了。大约6点半左右,一个叫萍*的到了518房间,他给萍*说让我和张**去外地接个人,用用萍*的车,萍*就把她的灰色福克斯轿车借给了我们。大约晚上11点多,我和张**开车上了高速。上高速时,张**给“盼盼”打了个电话说出发了,“盼盼”说让我们去信阳罗山县吕王镇见面。由于路上有雾,凌晨4点多到了信阳罗山县吕王镇。到了吕王镇我们住进了一个叫什么星的商务酒店308房间。今天凌晨7点左右,张**给“盼盼”打了个电话,告诉他住在这个商务酒店的308房间,让“盼盼”过来。上午10点40分左右,“盼盼”和一个男的来了,手里提了个塑料袋子,里面鼓鼓的,我猜可能是冰毒和麻古,后来“盼盼”就把这个袋子放到床上了。后来“盼盼”把袋子打开,冰毒是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子装的。最后,我拿出随身携带的电子秤,对“盼盼”的冰毒称重。在宾馆房间里,我和“盼盼”、张**都在场,一起将冰毒进行了称重,冰毒共三包,其中大包50.69克,另外两小包分别重约20克左右。称重后,我们又从塑料袋子取了点进行尝试。另外,还有一袋麻古是用一个蓝色袋子装的共100粒。后来张**用一个黑色绒布袋将毒品装了起来,放进了他的裤子右边的口袋,张**让我收拾收拾,我们就出发了。12点多我们上了高速回濮阳,在濮阳高速收费站,公安人员就把我和张**给抓住了。在路上时,张**给“盼盼”打电话说是要10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是张**用自动存款机给“盼盼”打的钱,张**说(打了)3万多,在大庆路金波公寓对面的工行,当时我不在场。

5、证人翟**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梁**借自己号牌为豫JM9697的长**小轿车使用的事实。

6、被告人刘**、梁**、张**、孟**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刘**、梁**、张**、孟**抓获证明二份,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8、被告人刘**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2年4月18日刘**账户6222023202039371835被存入现金共计38100元。

9、被告人梁**医疗证明材料、未收押梁**的情况说明,证实梁**因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

10、被告人孟**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孟**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梁**、张**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张**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2012年4月18、19日张**、梁**、刘**利用手机频繁联系,2012年4月18日梁**用手机短信向张**发送了刘**的银行账号。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麻古疑似物一袋、冰毒疑似物三袋等物证。

13、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麻古疑似物净重9.3克,3袋冰毒疑似物共计96.8克。

14、公安**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5、笔迹鉴定书,证实刘**的银行卡6222023202039371835开户资料中的内容系刘**本人书写。

16、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梁**、张**、孟**混合辨认,均辨认出刘*盼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经被告人梁**、张**、孟**相互混合辨认,均辨认出了对方为同案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梁**、张**、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在运输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刘**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应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曾供述购买该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出卖,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辩护人关于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孟**与梁**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张**、孟**相对作用较小,但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的购买和运输,运输毒品只是贩卖毒品中的一个环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张**、孟**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被告人梁**等人出售毒品,被告人梁**、张**、孟**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毒品数量大。梁**、张**、孟**为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为贩卖毒品的上家,其与梁**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梁**目前因自身疾病原因无法收监执行刑罚,张**、孟**积极参与购买、运输毒品且张**向上家刘**汇毒资、孟**有前科,均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七年十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七年四月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孟**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七年四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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