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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限公司与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上诉人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3月1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兴**司赔偿范**护理费5346.6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判决兴**司赔偿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兴**司承担。2015年8月24日,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司赔偿范**损失153835.01元(医疗费20495.15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534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6835.01元,其中兴**司已支付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温*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范**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3月初到兴**司处上班。2014年3月17日早上,范**和原温政按照兴**司安排在公司化验室检查线路。范**上到三楼检查线路,因三楼地板上有个窟窿(用装饰板从楼板处遮盖),范**踩到装饰板上后从三楼摔倒二楼受伤。范**当即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2、骨盆多发骨折;3、肺挫伤;4、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等。2014年4月26日,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定期复查,期限一个月,建议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等。范**支付医疗费20577.29元。期间兴**司六次以借款形式支付范**医疗费、生活费计款33000元。根据范**申请,法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日,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范**伤残等级属八级。范**支付鉴定费700元。范**母亲候**(出生于1933年12月)居住在温县祥云镇,范**兄妹四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范**、兴**司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范**、兴**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退休后到兴**司工作,范**给兴**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范**在检查线路过程中,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兴**司应当对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兴**司对范**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他损失由范**自行承担。兴**司辩称范**不是公司职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范**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1、医疗费:20577.29元;2、误工费:范**到兴**司处工作十余天,其主张按照每月24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范**在2014年3月17日受伤,2015年8月1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范**主张误工费计算365天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24391.45元;3、护理费:范**病情诊断为肋骨、盆骨骨折和肺挫伤,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期限一个月,范**主张按照70天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范**主张5346.6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范**实际住院40天,按照每天10元标准,范**主张400元,予以认定;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范**实际住院4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款1200元;6、残疾赔偿金:范**出生于1951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96元计算16年,范**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计款117078.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母亲已经年满75周岁,其生活费损失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范**伤残等级八级,候风连实际扶养人为四人,生活费损失计款241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并非兴**司直接侵权造成范**受伤,而是范**基于劳务关系向兴**司主张权利,故范**要求兴**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范**各项损失计款171409元,根据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兴**司应赔偿范**各项损失119986元,扣减兴**司已经支付范**33000元,兴**司应再赔偿范**8698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兴**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8698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76元,原告范**负担1876元,被告河南兴**限公司负担2200元。

兴**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不应对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兴**司与范**之间没有劳动(劳务)关系,兴**司没有安排范**从事相关操作,范**未得到兴**司许可,系原温政私自带入公司。2、范**所称摔伤地点不是工作操作场所,且有明显警示标志,范**违规进入工厂非工作区域,3、作为证人的原温政与范**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只有该一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范**因其自身过错摔伤,从兴**司处借款33000元,并非为其支付医疗费。综上,兴**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范**因其自身过错摔伤,责任自负,兴**司不应对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兴**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兴**司与被上诉人范**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司对范**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兴**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4张事故发生地点照片,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现场门口明确提示危险禁止入内,还有铁丝锁门,范**将铁丝扒开进入事故发生地,从照片中显示事故发生地没有安装模板的地方特别明显,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因此范**的过程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范**对兴**司提供的四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地点就是范**摔伤的地点,但当时钉有板看不到窟窿,门上没有铁丝,也没有写字,照片是后来拍摄的,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兴**司的证明指向。本院认为兴**司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4张照片是范**摔伤时所拍摄的,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兴**司认为其对范**所受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一致外,补充理由为范**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兴**司对范**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范**是经人介绍到兴**司上班的,是接受车间主任的安排与原温政一起安装电灯检查线路时受伤,范**的受伤是因为兴**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兴**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认定责任时已经让范**承担了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应当由兴**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证人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认定范**在兴**司工作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范**退休后到兴**司工作,其与兴**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范**在为兴**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兴**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范**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兴**司承担70%的责任、范**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兴**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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