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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及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崔*驾驶豫LCT589号轿车与混凝土运输车相撞,崔*受伤住院,2013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崔*在太**险公司购买车损险66105元,人身意外伤害险38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商量理赔事宜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1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车损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76105元,人身意外伤害险回公司调查核实后再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但是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除外,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CT58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崔*,该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6610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且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崔*在被告处投保有乐驾人生随心保的意外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其中包含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0元/天。

2013年7月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崔*驾驶豫LCT589号轿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丰种业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杜**驾驶的“三一”牌混凝土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崔*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漯河**属医院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46913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两项,定残日为2014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607元,经漯河市城**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证中心对豫LCT589号长城轿车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漯郾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CT589号长城轿车估损总值为55500元,庭审中,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城关派**队事故中队对外委托,程序合法,经合议庭合议,驳回被告**险公司的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应为380000元除以4座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22,被告太**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扣除医疗费及住院津贴之后再进行计算,后被告又称根据保监会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1-7级伤残中的任何一项,故不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CT589号长城轿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乐驾人生随心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豫LCT589号长城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崔*,被保险人亦是原告崔*,故原告崔*有权向被告太**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太**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因该项请求未有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津贴8400元,乐驾人生随心保中载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0元/天,原告按住院105天,住院津贴共计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900元,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扣除医疗费及住院津贴之后再进行计算,原告称该赔偿金应当以380000元除以4座,再按等级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即0.22,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80000元÷4座)-8000元(医疗费)-8400元(住院津贴)]×0.22﹦17292元,后被告又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1-7级伤残中的任何一项,故不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排除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险公司的1-7级伤残规定不适当的排除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无效,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7292元。原告主张车损价值44607元,庭审中,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城关派**队事故中队对外委托,程序合法,经合议庭合议,驳回被告**险公司的申请,本院支持原告车损44607元。

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000元;

2、住院津贴:8400元;

3、车辆损失:44607元;

4、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

5、伤残赔偿金:17292元。

以上合计:88299元。

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CT589号轿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崔*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保险金合计882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010元,由原告崔*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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