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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可欣民间借贷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可欣民间借贷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朱可欣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朱可欣通过其子朱**的账户汇给河南**限公司员工宋**账户内100万元,2013年1月20日河南**限公司为朱可欣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朱可欣壹佰万元,借款3个月,收款人宋**。收据上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20日河南**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公司收到朱可欣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0日,余下28个月(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未结算。后经朱可欣催要,河南**限公司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借朱可*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朱可*要求河南**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河南**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朱可*要求河南**限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河南**限公司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可*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提供的《证明》、《收据》及《中**行客户回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朱**诉称的河南**限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及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中**行客户回单》上支取户名是朱*男,存入户名是宋**。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男、宋**与河南**限公司、朱**之间的关系。原审仅仅根据这一证据认定河南**限公司与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妥。朱**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河南**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可欣答辩称:河南**限公司在原审中对其出具的借款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银行的转账凭证与其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朱**与朱可欣系父子关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河南**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河南**限公司为朱可*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河南**限公司认可其收到了2012年7月20日,朱可*通过其子朱**的账户汇给其公司员工宋**账户内100万元。2015年5月20日,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能证明该事实。原审以此认定河南**限公司借朱可*100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亦与河南**限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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