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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攀、张**、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攀于2015年07月0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2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89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时20分,张**驾驶豫A×××××号车由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第三大街路口时,因闯红灯与史*驾驶的豫A×××××(临)号车(车辆识别代码:LHGRC3834F8022999,发动机号:1022978)相撞,造成乘客高*受伤,车辆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086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无责任,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共计128800元。2015年10月8日,河南**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5)0118H号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豫A×××××(临)号车的贬值损失评估值为3437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美**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贬值损失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处没有投保人签字,且被告也没有向该院提供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该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8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4372元,根据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17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63172元。被告张**及被**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攀各项损失共计165172元;二、驳回原告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张**、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贬值费用,且上诉人已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可知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含贬值费用。保险赔偿属于填补规则,对于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赔付。被上诉人高攀的车辆并未进行交易,且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是按照新件予以更换,其车辆贬值费用并未发生。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费用共计343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高*的车辆严重受损,并且已经进行评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贬值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张**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美**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贬值损失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处没有投保人签字,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上诉人高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4372元,原审法院根据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予以支持,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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