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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辉县市社会福利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维修房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4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厂长一换再换,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就原告所诉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赵**带领工人为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维修房屋,维修费共1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未予支付,于2011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该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带人给被告维修房屋,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维修费4000元未付清,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维修费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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