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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双方口头协议由华**司供应给周**304型号钢材,2011年9月14日周**在华**司提走钢材价值39606元,9月28日提走钢材价值43800元,10月10日提走钢材价值54000元,其中,2011年9月14日和9月28日两批钢材的货款83406元周**已全额支付,10月10日的货款54000元周**支付30000元,余额24000元周**未付,后周**以华**司所供钢材的型号是201型号,不是双方约定的304型号为由未支付其余货款,双方遂发生纠纷,现华**司所供钢材周**大部分已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各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明诉称华**司所供钢材的型号为201型而非双方约定的304型,其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0月7日新乡航**限公司试验报告一份及华**司业务员岳**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2011年10月7日新乡航**限公司试验报告中请托单位为辉县市延明洗浴节能设备厂,并非周*明,且该试验报告系周*明单方提供,并不能证明送检的钢材为华**司所供。华**司业务员岳**的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华**司所供钢材型号为201型,且华**司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可,故周*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周*明请求退回华**司所供钢材价值20000元及已使用的钢材华**司支付差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周*明尚欠华**司货款24000元,周*明称华**司已放弃24000元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业务员岳**的录音光盘,华**司对该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显示时间,对话双方身份不明确,本院认为周*明以此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华**司放弃货款24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华**司请求周*明支付货款240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周*明的诉讼请求。二、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含反诉费400元),由周*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周**一审诉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011年9月14日周**购买华**司304型不锈钢板,支付货款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不锈钢板不符合双方约定,不是约定的304型。周**到华**司处反映,华**司处业务员岳**认可其销售的不锈钢板质量存在问题,认可其销售给上诉人的材质为201型,且说公司为了消除影响,同意剩余的24000元货款不用再支付,一审时,华**司也认可周**提供的录音为其公司业务员岳**。故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华**司主张,理应支持。2、华**司一审反诉请求不应成立。一审时,华**司认可录音内容为其业务员,即应认可其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所以华**司己明示不再索要后续货款,已将该权利放弃,故一审法院判决周**支付华**司剩余货款十分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依法支持周**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周**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对其还欠华**司货款24000元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周**称华**司所供钢材的型号为201型,而非双方约定的304型,但周**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0月7日新乡航**限公司试验报告一份及华**司业务员岳**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经查:2011年10月7日新乡航**限公司试验报告中请托单位为辉县市延明洗浴节能设备厂,并非周**,且该试验报告系周**单方提供,并不能证明送检的钢材为华**司所供。故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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