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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塑料与大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爱县和顺塑**限公司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面叉,201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926000只面叉,单价每只0.024元,总价款为22224元,当天被告让原告交付了3000元的押金。2014年1月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下余货款12224元和押金3000元共计15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2224元和押金3000元,共计15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质检员田*出具的原材料验收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926000只面叉质量合格。2、实物入库凭证一张,证明面叉单价为0.024元,926000只面叉共计22224元。3、押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保证提供的面叉数量准确向被告缴纳押金3000元。4、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已归还货款1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926000只面叉,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只0.024元,共计22224元,被告当天验收合格并接受入库。为了保证数量准确,原告同日为被告缴纳押金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12224元和押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为被告提供了926000只面叉共计22224元且质量合格,为了保证数量准确原告当日为被告缴纳押金3000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12224元及押金3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24元,并返还押金3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博爱县和顺塑**限公司货款12224元,并返还押金3000元,共计15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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