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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白勇敢驾驶临时牌照为豫B24284号比亚迪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7公里+100米会车时,与原告司机杨**驾驶的豫J37622号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000元。经杞**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对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将对方车主及其车辆保险人诉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杞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44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未予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同意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4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0年3月19日,原告司机杨**驾驶的豫J37622号厢式货车行驶至106国道687公里+100米会车时与白勇敢驾驶临时牌照为豫B24284号比亚迪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44000元,被告未理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报告单、(2010)杞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豫J37622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就其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J37622车辆车损4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险金4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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