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济源第二十三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石**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济源第二十三加油站(以下简称第二十三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崔**,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第二十三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第二十三加油站工作,任加油工一职。其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为其缴纳保险,却经常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也加班,带薪公休假也不让休,从未安排过补休,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其于2013年7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加班费、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013年11月2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808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其缴纳2009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其加班费86022.5元;3、被告加付未支付其加班费的赔偿金860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法院不应受理,应予驳回。2、其单位对加油站职工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每月上班170个小时,不存在加班现象,不应有加班费,且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供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属实,系自己辞职,写有辞职报告。

被告第二十三加油站辩称:其系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2013年3月的部分考勤表,该考勤表系其上班期间在加油站取得的,表上有加油站负责人的签字,以此证明其从2009年2月上班至2013年1月,每月上班15天,每天上班时间为24个小时,2013年2月至同年7月,每月上班15天,每天上班16小时。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造假现象,2012年2月记载有30、31日,有的考勤表上有改动,且同一个考勤员签字,但笔迹不一样;另外,考勤表上每月都是满勤,与原告所述的每月上15天班不一致。

被告第二十三加油站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异议,考勤表上考勤人员是一致的,但笔迹不一致,并且加油工的考勤表设置的符号与一般的考勤表符号不一样,加油工的考勤表是根据时段记载的考勤。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1995)127号文件《**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2、中国石化人劳函(2004)36号文件《关于河**总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据1、2两份文件证明加油站职工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批复的第2条规定也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对证据2,认为该批复中规定的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应扣除在岗睡眠等休息时间,是违反劳动法的。

被告第二十三加油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中记载有2012年2月有30、31日的出勤记录的情况,记载随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第二十三加油站工作,工种为加油工。被告第二十三加油站系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济源石油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济源石油分公司提出辞职后离开单位。对于上班时间,原告称每月上15天班,每天24小时,加油站4个人分成两组,轮流上班。被告称加油站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个职工每月上班170个小时,不存在加班。

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加班费、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9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第二十三加油站工作,第二十三加油站系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原告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费及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但二被告称不存在加班情况,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每月上班170个小时。对此,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供了上班期间的部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中存在2012年2月份有30日、31日的出勤记录的情况,记载随意,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诉称的上班时间;而且,原告所从事的加油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应不包括在岗吃饭、睡眠等休息时间,综上,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