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范**、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范**、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6月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范**支付工程款18000元;范**、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郑**赔偿损失2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范**、范**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8日,郑**与范**签订合同,约定“范**将位于中原国际商贸城A2-136房8间一楼委托郑**装修,确认日期从2011年12月5号开始至2012年3月1号完工。条件如下:3、甲方(即范**)负责提供室内外墙砖、地砖、样板间砖、填缝剂、塑料夹、大理石及其所有切割费用,提供布衣窗帘、灯具、洁具、电器、室内外钛合金玻璃门及其安装,提供所有电料、门头LOGO标志和室内LOGO标志,以上三个条件除外,其它由乙方(即郑**)承包,包括门头、吧台。楼上的卫生间水接通一个,水路西边走通,一切瓷砖的样品砖由郑**负责挂砖包括铺料,施工之后消防要合格,施工期间如有丢失,和其他事由郑**负全部责任,返工费用由郑**承担。合同金额数为十八万整,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款35%,工程过半支付工程款45%,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5%,工程结束一个月后没有其它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的5%,完工之后郑**负责清扫施工现场。门头增加8000元工费2011年12月18日”。2012年3月10日,郑**交工,范**、范**共支付郑**178000元。另郑**给范**、范**装修房屋的面积相当于范**、范**租赁翟国平房屋一层房的面积。

关于范**、范**主张的玻璃款、框线款、吧台款,郑**称其给范**、范**装修房屋用的所有玻璃款由其支付,其中范**、范**对其提供的型号为1670×2470的玻璃不满意,范**、范**又买了一块玻璃让其安装,大概价值1000多元,其不应承担。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一楼向二楼通道两侧的墙上挂广告画,后来,范**、范**改为镶框线贴磁砖,所以通道两侧的框线钱应由范**、范**自己承担。其负责给范**、范**制作木工吧台,吧台面镶嵌的大理石应由范**、范**承担;范**、范**称其主张的玻璃款、框线款均是郑**让其垫付的款项。房屋一楼向二楼通道两侧的墙上贴磁砖镶的框线款,其已向商户付款,没有手续。根据装修图纸,吧台应为大理石面,当时是让郑**按照图纸装修,故18万元工程款中应包含吧台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与郑**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8.8万元(18万元+8000元门头工费),现范**、范**支付郑**17.8万元,还剩1万元未付,故范**、范**应给付郑**剩余1万元工程款。郑**称其还支付旧房改造费8000元,范**、范**对此不认可,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旧房改造费应由范**、范**承担,故郑**的该项述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范**、范**要求郑**返还其垫付的玻璃款1350元、框线款2348元、吧台7459元、共计11157元,因合同中约定“范**负责提供室内外墙砖、地砖、样板间砖、填缝剂、塑料夹、大理石及其所有切割费用,提供布衣窗帘、灯具、洁具、电器、室内外钛合金玻璃门及其安装,提供所有电料、门头LOGO标志和室内LOGO标志,以上三个条件除外,其它由郑**承包,包括门头、吧台”,且装修的图纸上对吧台的标准做了明确的约定,所以玻璃款1350元、吧台款7459元,共计8809元,应由郑**承担。因范**、范**认可其自付一楼向二楼走廊的框线款,其并未提供自付框线款的证据,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替郑**支付的框线款,所以郑**不应承担框线款2348元;范**、范**另要求郑**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其租金损失,因合同约定2012年3月1日完工,郑**认可其于2012年3月10日交工,而范**、范**产生有租金损失,故郑**应赔偿范**、范**,但范**、范**提供的每日租金300元系按照出租合同中两层房的面积计算,郑**给范**、范**装修的房屋面积相当于出租合同中的一层房,故每日租金应按150元,计算9天,计1350元。郑**称因图纸不全、范**、范**未及时提供大理石,导致其延迟交工,其不应赔偿郑**。范**、范**对此不认可,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郑**的该项述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郑**应给付范**、范**10159元(8809元+1350元),扣除范**、范**应给付郑**的1万元工程款,郑**还应给付范**、范**159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范**、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郑**1万元工程款;二、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范**10159元;三、以上两项相抵后,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范**15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范**、范**负担,反诉费150元,由郑**负担,两项相抵,范**、范**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一、针对本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范**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装修条件,又与其达成书面协议,由郑**拆除房屋的墙及楼梯,约定工钱为8000元,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并且范**、范**认可有拆除楼梯的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有房屋拆除的合同约定。另双方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郑**装修房屋,并没有约定拆除旧房的活,因此,其要求支付拆除房屋的工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应当支付其拆除墙及楼梯的费用8000元。二、针对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负担玻璃款和吧台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范**、范**应当提供的材料,约定说明范**、范**应当提供室内装修的所有大理石等材料。一审法院依据范**、范**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便认定玻璃款和吧台款应由郑**负担,是错误的。首先,范**、范**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对效力进行认定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次,其从未委托范**购买玻璃,其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玻璃后,因范**、范**对玻璃不满意,自愿购买新的玻璃进行安装,其实际已经完成购买玻璃的义务,范**、范**的费用应自行支付。其次,吧台上使用的材料大理石,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范**、范**自行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其赔偿范**、范**损失1350元错误。首先,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范**、范**进行验收并实际使用。至于交工时间,其在庭审中表示记不清楚,大约是3月10日左右交工,待回去落实后再答复法院,后经其落实,并向法院说明实际交工日期是3月5日。但一审法院根据其所述的不确定的时间认定交工日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另根据双方对旧房拆除工作的约定,旧房拆除也需要时间,拆除时间应当扣除。并且其交工至开庭时已经三年多的时间,在这三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其主张过损失费用,即便是有损失,也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依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的租房合同认定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范**、范**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范**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郑**要求的8000元拆除楼梯费用根本不存在。在原审中,当庭问证人王**房屋的朝向,证人不清楚,更讲不清楚相关事实,证人证言根本不能采信。双方装修合同中约定的18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拆除楼梯费用。另外,郑**在公安机关笔录和在法院证人出庭作证时均认可欠10000元。2011年至今已经三年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没有支持8000元的诉求是正确的。其在一审反诉有:1、玻璃款1350元,2、框线款2348元,3、吧台款7459元,三项共计11157元,系为郑**垫付款,这也是未结算的原因。合同约定2012年3月1日交工,实际交工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延迟工期52天,其租赁房屋的租金是每日300元,实际租金15600元,因郑**承认交工时间为3月10日,原审按9天计算租金,但其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认定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范**与郑**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为18.8万元(18万元+8000元门头工费),双方均认可范**、范**已支付郑**17.8万元,尚余1万元未付,故原审确认范**、范**应给付郑**剩余1万元工程款正确。二、关于郑**上诉要求的旧房改造费8000元,范**、范**对此不认可,认为旧房拆除包含在合同中,而郑**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旧房改造费由范**、范**另行承担,故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郑**上诉提出的玻璃款1350元和吧台7459元的费用负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范**负责提供室内外墙砖、地砖、样板间砖、填缝剂、塑料夹、大理石及其所有切割费用,提供布衣窗帘、灯具、洁具、电器、室内外钛合金玻璃门及其安装,提供所有电料、门头LOGO标志和室内LOGO标志,以上三个条件除外,其它由郑**承包,包括门头、吧台”,且装修图纸上亦明确了吧台标准,故原审依据合同认定玻璃款1350元、吧台款7459元均应由郑**承担,并无不当。四、关于租金损失问题,范**、范**要求郑**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其租金损失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因郑**给范**、范**装修的房屋面积相当于出租合同中的一层房,故原审确定每日租金损失按150元计算,标准合理;合同约定2012年3月1日完工,郑**在原审认可其于2012年3月10日交工,现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原审中的自认,故原审确定延期时间9天,租金损失135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