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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同年11月5日向被告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齐**委托代理人慎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29日,其与被告齐**在济源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就2014年10月8日其为被告伐树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其赔偿9万元。因调解期间其对其病情没有进行专业方面的了解,对自己的病情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协议签订后经咨询,才得知自己的身体可能构成终身伤残,且其现已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故双方达成的由被告赔偿其9万元的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其与被告齐**在济源市**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2015年7月29日其与原告在济源市**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权益,当时参与调解人员有坡头司法所所长及调解员,佛涧村村长及民事调解员等,所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另原告为其伐树是有偿的,当时原告与其夫妇三人协商,原告为其伐树费用为100元,树锯倒后付钱。现诉争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确认协议效力,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7月29日济源市**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住院病历2套、出院证2份、医疗费单据1套。证明其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9674.2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800余元,所有手续在被告处,其不能提供;另其出院后还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系在医疗点买药,不能提供单据。

被告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单据等住院手续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对协议产生重大误解,2014年10月发生事故至2015年7月签订协议将近一年时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协议达成虽是原告一人签字,但当时两家都去了好几个人,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重大误解产生的法律要件。

被告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7月29日济源市**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2015年8月3日原告妻子李**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诉争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李**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损失与其实际损失差别巨大,且根据被告所述,达调解协议时其本人不在场,是调解人员将调解协议拿回家让其签的,更说明达成调解协议时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济**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其的出院诊断是神经损伤,这些专业术语对于农村人来讲很难理解,且出院时医生交代其的病情6个月,最晚一年内可以恢复,但至今其仍然生活无法自理,支出费用比较高昂,其对其病情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证据材料,对方均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本身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在济源市**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纠纷简要情况:2014年10月8日早上9点左右,甲方(齐**)让乙方(李**)带电锯将自己的树木伐掉,在伐树的过程中出现意外,造成乙方腰5椎弓峡部裂伴滑脱,左*关机分离,右耻骨下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补偿乙方玖万元整(90000元),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其中甲方在乙方住院期间已经先行支付给乙方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剩余的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于本协议签订5日内由甲方交到坡头司法所,由坡头司法所转交给乙方。二、乙方保证以后不再就此事寻求甲方任何责任。……”,协议甲方签名为“齐**”,乙方签名为“李**”,人民调解员签名为:“陈某某、张**、张**、李**、范某某”,并加盖有“济源市**解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现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对自己病情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现其花费的医疗费远大于被告赔偿金额,协议显失公平,当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撤销协议。经查,原告发生事故后曾三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褥疮;2.第5腰椎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换药,防治伤口感染;2.如病情加重,及时就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以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诉争人民调解协议,争议焦点就在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认定。

就此,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进行了详细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重大误解”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因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显失公平”则强调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

本案中,原告2014年10月8日发生事故,已经三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22日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要“继续伤口换药,防治伤口感染”,“如病情加重”,要“及时就诊”,至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诉争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应当对自己的病情发展及治疗花费情况有明确认知,且在本案中,原告经调解实际得到经济补偿,不存在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情形,不构成重大误解。

另在本案中,原、被告在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未经依法确认,即使原告现实际花费大于协议确定的被告补偿金额,也应认定为是原告为了尽快受偿而对受偿金额作出的让步,不构成显失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人民调解协议系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请求撤销诉争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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