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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原审被告人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84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判决中被告人身份信息错误即原审被告人加*某某的真实姓名为阿**。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需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阿**(原审被告人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后加*某某携带剩余的海洛因和张*来到辉县市,租住到辉县市孟庄镇丹江鱼宴饭店二楼七号房间。期间,加*某某多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加*某某在租住处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7.9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乡**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人张*证言,被告人加*某某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再审中,公诉机关出具了户籍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正确,原审被告人加*某某,其真实姓名为阿某甲。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新的证据无异议。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甲在山东省临沂市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后阿*甲携带剩余的海洛因和张*来到辉县市,租住到辉县市孟庄镇丹江鱼宴饭店二楼七号房间。期间,阿*甲多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阿*甲在租住处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7.941克。

上述事实,有经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拖觉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出生于1976年5月22日;

2、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提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4、新乡**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

证实阿**的HIV-1型抗体阳性;

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15)05004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送检的2号(阿**)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1号(阿**,阿**父亲)、3号(吉*某某某,阿**母亲)检材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DNA分型符合孟**遗传规律;

6、证人阿*某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阿*甲是其亲妹妹,她有三个孩子目前在其家生活,她因为吸毒被当地公安抓过三、四次,目前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关在新乡市看守所。经辨认原自称“加某某某”的真名叫阿*甲。

7、证人阿**、吉*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阿**的父母亲,经辨认原自称“加某某某”的就是其小女儿阿**;

8、证人阿**、拖觉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认识阿**。经辨认原自称“加某某某”的真名叫阿**;

9、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其和女朋友“加*某某”在辉县市孟庄镇丹江鱼宴饭店二楼租住。加*某某在山东购买了大约70克海洛因,我们一起吸食或注射海洛因。

10、被告人阿*甲供述,证明其拾得加*某某身份证后,就一直用加*某某这个姓名。2014年5月份,其和张*在辉县市孟庄镇丹江鱼宴饭店二楼租住。其在山东购买了大约83克海洛因,花了一万七千多元,吸食一部分后,剩余70多克是塞进阴道带过来的。

上述证据,原审被告人加*某某,其真实姓名为阿*甲。对张*证言中,其和阿*甲在一起吸食或注射海洛因即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因被告人阿*甲拾得加*某某身份证后自称加*某某。故对张*证言中女朋友“加*某某”的姓名不予认定。对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阿*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辉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阿**(原审被告人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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