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及委代理人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订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三门峡陕县雏鹰农牧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加工完成了全部门窗,被告仅付原告两万元后,就以自己不再承包三门峡陕县雏鹰农牧项目工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我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定金,第一次提货时支付原告17000元,因为原告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及我建造楼房质量不合格三门峡陕县不再将工程承包给我,现我的钱也未要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书甲方:张**,乙方:赵**,甲方将三门峡陕县雏鹰农牧塑钢窗472?O,铁制推拉门20扇,木质门50扇的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为履行职责,双方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制作运输及安装全过程。二、承包价格为双层玻璃塑钢门窗每140元/?O,铁制推拉门每扇760元,木质门每扇240元。全价每栋9000元,合计9万元。三、对原材料要求:塑钢窗使用仿海螺型材,玻璃使用普通透明白玻;铁制推拉门使用1.0?L铁板焊接,纸板做夹层,喷蓝色油漆;木质门的制作方案和使用材料由乙方自行设计决定。四、加工工期:甲方工地施工全部完工后15日内乙方必须将门窗全部完工,如逾期安装造成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五、对乙方制作的质量要求:提供的窗门不得有型材断裂等现象。六、工程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前,甲方付备料款3000元。安装完毕后剩余87000元工程款甲方一次性付清。以上各项双方应相互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工程款结清后失效。甲方:张**,乙方:赵**,2012年02年26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7万元。3、刘*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其同原告一起去新乡盛世年华小区找被告商谈三门峡陕县工程一事,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工程完毕后15日内将门窗全部按装完。4、任*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处加工塑钢,工期15天,完成后因被告工期缓慢致使窗户成品无法按装,在其处存放8个月,月租金每月750元,合计6000元。2012年11月30日其替原告将窗户运走,搬运费、车费共计800元。原告据证据1、2、3、4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3、4均系孤证,本院对证据3、4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定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合同书甲方:张**,乙方:赵**,甲方将三门峡陕县雏鹰农牧塑钢窗472?O,铁制推拉门20扇,木质门50扇的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为履行职责,双方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制作运输及安装全过程。二、承包价格为双层玻璃塑钢门窗每140元/?O,铁制推拉门每扇760元,木质门每扇240元。全价每栋9000元,合计9万元。三、对原材料要求:塑钢窗使用仿海螺型材,玻璃使用普通透明白玻;铁制推拉门使用1.0?L铁板焊接,纸板做夹层,喷蓝色油漆;木质门的制作方案和使用材料由乙方自行设计决定。四、加工工期:甲方工地施工全部完工后15日内乙方必须将门窗全部完工,如逾期安装造成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五、对乙方制作的质量要求:提供的窗门不得有型材断裂等现象。六、工程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前,甲方付备料款3000元。安装完毕后剩余87000元工程款甲方一次性付清。以上各项双方应相互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工程款结清后失效。甲方:张**,乙方:赵**,2012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加工门窗,原告加工完毕后被告仅付原告两万元,后被告以工程不再承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70000元工程款。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按照被告张**要求将门窗加工完成,张**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赵**剩余报酬70000元,现被告以不再承包工程和还未按装完毕,拒绝支付报酬于法无据,因未按装属被告原因而不是原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造成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七万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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