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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济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崔**,被告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王**于2012年6月5日向李*借款700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2)月利率为2%;(3)逾期不能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本息总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4)裕**公司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其在接到李*书面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5)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李*有权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5%向裕**公司收取违约金。协议签署后,李*及时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王**未能按照协议偿还借款,裕**公司在接到李*的催款通知后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一、王**、裕**公司偿还其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9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王**、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2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裕**公司偿还其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87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裕*铜业公司答辩称:一、裕*铜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才知道王**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续借,这说明王**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裕*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5%,相当于年息30%,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要求担保人承担本息总额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6月5日李*与王**、裕**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于2012年6月5日向李*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5%,由裕**公司提供担保。2、王**于2012年6月5日为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已经收到李*出借的7000000元。3、2013年5月14日李*向裕**公司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国内邮政回执各一份;证据3、4证明李*于2013年5月14日向裕**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裕**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5、2011年6月5日李*与王**、裕**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6、王**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5、6证明王**曾于2011年6月5日向李*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由裕**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又向李*续借该笔借款,仍由裕**公司继续提供担保。7、河南艳**所收据一份,证明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200000元律师费。

被告裕*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对证据2,因该借条上明确载明系续借,裕*铜业公司认为王**出具该借条时没有借到现金7000000元,应是王**之前向李*所借款项未还,于2013年6月5日又出具借条,相当于以新借款还旧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裕*铜业公司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该借条是王**向李*出具的借条,李*是否给付王**7000000元现金裕*铜业公司不清楚;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普通收据,不是税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该费用不能计算到李*的损失费用之内,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李*提供证据的认可。被告裕**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裕**公司对李*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续借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5日,原告李*与被告王**、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7000000元,每月按借款额的2.25%计息,由被告王**每月4日前向原告李*支付126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由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向被告王**提供借款7000000元,王**于2011年6月5日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柒佰万元整。2012.6.5.还清﹤7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甲方)、被告王**(乙方)、被告**公司(丙方)三方于2012年6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王**向原告李*续借该笔借款,被告**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1、借款金额: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整)人民币;2、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保证按时归还本息,如逾期未能归还,乙方自愿承担从期满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3、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2.5%计息(以上计算的利息中:80%支付给甲方,20%留乙方代扣所得税),由乙方每月4日前向李*支付140000元整),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应支付利息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第二条担保内容1、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3、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5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第三条本合同的担保金额随乙方偿还或丙方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而相应扣减。第四条乙方如不按约履行债务时,丙方经甲方通知后,应即将乙方所负的债务全部代为清偿,并愿意抛弃先诉抗辩权。第五条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按担保借款本息总额的5%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同日,王**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柒佰万元整﹤700万元整﹥续借”。本次借款到期后,王**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4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4日,原告李*通过邮寄方式向裕**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被告**公司未还款。李*将王**、裕**公司诉至本院后,被告王**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偿还1000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李*依约向被告王**提供借款,而被告王**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李*要求王**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才知道王**于2012年6月5日向李*出具的借条上写有“续借”二字,说明王**是以新贷还旧贷,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是王**2011年6月5日第一次向李*借款,还是2012年6月5日第二次向李*续借该笔借款,裕**公司均作为唯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签字确认,故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借款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王**应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本金700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本金600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李*请求被告王**、裕**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0元,因原告李*未提供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本金700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本金600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济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李*负担5500元,由王**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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