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被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平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案外人尚**及平原公司经协商并签订联合出资协议,由徐**和案外人尚**各自向法**公司出借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平原公司为借款提保证并出具承诺函。徐**于2014年9月24日借给法**公司20000元;10月4日借给其30000元;10月16日借给其20000,共计70000元。法**公司按照借款金额分别为徐**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流资。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今借款本金未偿还,之后利息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公司收取徐**款项虽出具的是收据,但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款项用途为本公司流资而非因其他原因形成的收条,结合徐**与平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徐**出资的相对人法**公司为借款人。因此,应当确认徐**与法**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要求法**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平原公司在联合出资协议和承诺函中虽未明示其承担保证的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公司、平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徐**与案外人尚广录以及平原公司签订的联合出资协议,徐**也未与法**公司、平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也为约定利息。上诉人仅是收到了徐**的款项,与平原公司共同返还款项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一方主张利息,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我与法**公司不认识,是依据联合出资协议、承诺函、收据、还款计划书才借给法**公司款项,法**公司借款也是用于生产经营,是经营行为,应当产生利息;2、法**公司虽然否定利息,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按照约定的1.8分的利率支付给我借款利息,表示公司对支付利息也是认可的;3、如果是无息借款,我不可能将款项借给法**公司,还不如放在银行。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平原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徐**提供了中**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法**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的账户,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经上诉人法**公司质证,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刘**支付款项系其个人行为。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法斯特公司向徐**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公司称因其与徐**并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但徐**系通过与他人联合出资的形式将款项借给法**公司,联合出资协议书、承诺函以及还款计划中均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尽管以上手续中均无法**公司公章,但法**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该款为流资,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却不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在2014年9月24日徐**出借给法**公司20000元后,2014年10月19日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徐**转款360元,2014年10月16日徐**出借款项共计达7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刘**继续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徐**转款1260元,以上两次转款数额均与载明的月利率18‰相吻合。法**公司称该款系刘**个人转款行为,但未提供刘**个人与徐**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刘**的转款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法**公司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的事实。综上,法**公司称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徐**提供的转款凭证,2014年11月20日之后法**公司共向徐**支付利息2100元,按照月息18‰计算,法**公司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故原审判决法**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妥,应予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