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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万方铝业**公司与宣城**限公司、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万**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宣**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徽铝)、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全璐、廉军魁,被告宣城徽铝和东**团的委托代理人方祥宝、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宣城徽铝签订了一份《铝合金棒购销及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宣城徽铝购买原告6063挤压用铝合金圆铸棒,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设备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设备担保范围包括《铝合金棒购销及加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务和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变卖费用、交通费用、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抵押设备价值(评估值)为2253.03万元,担保金额为901.212万元,抵押设备由被告宣城徽铝占管。后,该《设备抵押担保合同》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2月4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宣城徽铝)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共欠乙方(原告)货款8824287.49元;二、甲方(被告宣城徽铝)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日止;三、丙方(被**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抵押担保部分不分顺序。保证期限二年,从还款期届满起算。

至今,二被告仅于2015年8月转账清偿了814865.53元,其余货款及利息未能清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货款8009421.96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计至实际偿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应当是7895200.14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铝合金棒购销及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铝合金棒;2、《设备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宣城**限公司抵押设备明细表一份、动产抵押申请人承诺书一份、铝合金棒购销加工合同及设备抵押担保合同延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宣城徽铝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铝合金棒购销及加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由被告宣城徽铝占管,担保范围见《担保合同》第三条,包括全部债务;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宣城徽铝共欠原告货款8824287.49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东**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95200.14元。

原告对该对账单无异议。2015年1月1日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认可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95200.14元。

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宣城徽铝之间买卖合同情况、欠款数额以及被告东**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宣城徽铝签订了一份《铝合金棒购销及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宣城徽铝购买原告6063挤压用铝合金圆铸棒,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设备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设备明细表一份),并在宣城市**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铝合金棒购销及加工合同》项下被告宣城徽铝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务和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变卖费用、交通费用、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金额为901.212万元,抵押设备由被告宣城徽铝占管。后,经原告和被告宣城徽铝协商,双方将2013年12月1日的《铝合金棒购销及加工合同》和《设备抵押担保合同》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2月4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宣城徽铝)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共欠乙方(原告)货款8824287.49元;二、甲方(被告宣城徽铝)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日止;三、丙方(被**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抵押担保部分不分顺序。保证期限二年,从还款期届满起算。

二被告未按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日之后被告宣城徽铝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宣城徽铝尚欠原告货款7895200.14元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城徽铝签订的《铝合金棒购销及加工合同》和《设备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三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宣城徽铝尚欠原告货款7895200.14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宣城徽铝支付货款789520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东**团对被告宣城徽铝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与抵押担保不分顺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还款协议》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计至实际偿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万**限公司货款7895200.1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7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宣**限公司、安徽**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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