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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区医院与被上诉人王**、王**、王*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医院(以下简单安阳地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王**、王*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的妻子王**以头痛、呕吐、左侧肢体无力2小时为主诉,于2015年1月2日入住安**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因脑出血并脑干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1月13日,王**家属与安**医院在安阳市**置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经安阳市**置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认定濮阳市安**医院负次要责任,双方约定医方同意暂时按照城镇户口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甲,非农户口,2002年6月21日生;王*乙,非农户口,2003年11月19日生),其他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比例按照40%计算,以上共计赔偿患方人民币142000元,作为对患方的第一笔赔偿费用;患方同意接受上述款项,以此了结医疗争议,不再因此事向医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均放弃因此事再申请鉴定和就赔偿比例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协议履行后,医患双方就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争议,由患方向法院起诉进行确认并作为下一步赔偿依据,如果确认为农村标准,医院赔偿责任就此终结,如果确认为城镇标准,医院继续追加死亡赔偿金。另查明,王**1974年12月4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开始在铜冶镇市场租赁门面房开缝纫店至2015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的妻子王**在安**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安**医院应当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因安**医院的过错给患者王**造成一定的损害,且过错与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安**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安阳市**置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认定濮阳**区医院负次要责任,且双方以濮阳**区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确定安**医院对王**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其他各项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就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发生争议,王**虽户口登记在农村,但王**、王**、王**提供铜**出所、铜冶**村委会所出具的王**长期在铜冶镇市场租赁门面房开缝纫店的书面证明,并提供相应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且王**子女均为城镇户口,安**医院也按照城镇户口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证据可视为王**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双方调解时各项赔偿均按2014年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王**1974年12月4日出生,计算20年,为447960.6元,按照40%的赔偿比例,为179184.24元。安**医院已按2014年农村标准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即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按照40%的责任比例,安**医院已赔偿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综上,安**医院应赔偿王**、王**、王**死亡赔偿金差额11138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王**、王**死亡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1381.52元;二、驳回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濮阳**区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地区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王*乙答辩称,王**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铜冶镇租住、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王**、王**、王**提供铜**出所、铜冶**村委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提供多份租赁铜冶农工贸市场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王**长期在铜冶镇农工贸市场租赁门面房经营缝纫店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王**系农业户口为由,请求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费用,主张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濮阳**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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