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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被告郭**、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军魁、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济源市坡头镇政府对黄河济源段生态保护示范区连片综合整治工程设计施工二标段公开招标,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东风建筑公司中标。东风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张**陆续购买其货物用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元月12日,被告郭**、张**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日,又购买原告价值8940元的货物,共计欠款1866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866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东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郭**、张*举系东风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该标段的负责人,其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供货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货物供给其公司承建的项目,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欠条是其出具,但没有约定利息,其不是故意拖欠货款,现工程未竣工验收,无力支付。

被告郭红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2日被告郭**、张**出具的收货单据两张及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186640元。

2、提供中标内容、协议书及中标证书复印件,证明黄河济源段的施工是东**公司施工的,结合郭**、张**在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用于济源市坡头污水处理项目,足以证明郭**、张**购买原告的货物用于东**公司在坡头的工程项目,其有理由相信该购买行为系东**公司的行为。

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郭**、张**存在买卖行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公司辩称欠款与其无关,但被告张*举庭审中明确陈述工程是以东**公司的名义承建,对该陈述,被告东**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其承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作出明确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张*举称,工程款付给东**公司,其从东**公司领取后支付再原告款项。对该陈述东**公司仍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回答,应视为对张*举陈述的该项事实的承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东风建筑公司承建黄河济源段生态保护示范区连片综合整治工程涉及施工二标段期间,被告郭**、张**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货物,欠款186640元未付,被告张**、郭**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供应至被告东**公司承建的工地,由施工人员郭**、张**出具欠条。由于被告郭**、张**系以东**公司的名义施工并购买原告货物,其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由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公司给付1866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京州186640元;

二、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郭**、张**负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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