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之父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之父张**生于1945年2月17日。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其在荥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临时绿化管护工人时,被该处招录为临时绿化管护工。其在荥阳市建设路(京城路-西南绕城高速段)从事该路段的林地与隔离带花坛的日常管护与保洁。2012年9月15日9时41分许,张**在荥阳市建设路海峡服装厂西26米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经认定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只领取有基本养老补贴(2012年1月-12月期间为75元/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荥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更名为荥阳**管理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本案中,荥阳**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明确原告之父张**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在该管理处从事绿化管护工作。该岗位系被告的正常工作岗位,原告之父受被告管理,按照被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制度,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之父,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荥阳**管理处的权利及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荥阳**管理中心享有和承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之父张**系进城务工农民,其身亡时虽年满67周岁,但仅领取有基本养老补贴。因原告之父张**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有退休金,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之父张**与被告荥阳**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荥阳**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荥阳**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之父已满六十周岁,已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相悖。2、被上诉人之父自2010年已开始享受新农保制度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之父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范畴,该待遇不能成为排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之父到上诉人处工作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原系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双方实际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之父虽自2010年已开始享受新农保制度待遇,但该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亦不影响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