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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荥阳**器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荥阳市聚德木器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荆*、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于2012年3月到荥阳**器厂工作,计件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上午9点30分许,赵**在操作立刨时,右手受伤,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多发指骨骨折;2、右手开放性外伤。2015年4月13日,赵**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一个月,复查X线,视情况来我院拔出内固定克氏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积极锻炼,二期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指骨、肌腱松解及相关功能重建术;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赵**花去医疗费29950元。2015年4月28日、9月1日,赵**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135元。2015年5月5日,经他人说和,赵**与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一次性支付赵**手术费30945元,以后赵**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马*索要任何费用等。当天赵**向马*出具了30945元的收款条一份。2015年5月7日,赵**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马*、聚德木器厂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赵**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60日。赵**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赵**变更要求马*及聚德木器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其医疗费140元(扣除马*已支付的30945元)、误工费12753元(住院期间19天×117元/天、出院后90天×117元/天)、护理费3898.44元(住院期间19天×79.56元/天/人×1人、出院后30天×79.56元/天/人×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1562.36元(19年×9416.1元/年×40%)、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3203.80元,要求马*及聚德木器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赵**72242.66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赵**所受伤害是在履行职务的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致,荥阳**器厂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是赵**已在荥阳**器厂工作多年,工作过程中安全注意不够,未严格按规程操作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赵**应承担相应责任。赵**与荥阳**器厂的经营者马*签订赔偿协议时,赵**尚未完全康复,对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缺乏清晰认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仅赔偿赵**的医疗费,对赵**明显不公平,赵**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085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397.86元(34058元÷365天×90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82.10元(28472元÷365天×1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71562.36元(9416.10元/年×19年×40%),共114877.32元。根据过错程度,聚德木器厂应赔偿其中的70%,即80414.12元,扣除荥阳**器厂的经营者马*已支付赵**的30945元,荥阳**器厂应再赔付赵**49469.12元。另,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荥阳**器厂还应再赔付赵**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赵**、马*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荥阳**器厂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医疗费等损失54469.12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赵**负担444元、荥阳**器厂负担1162元;鉴定费1600元,由荥阳**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在工作中擅自操作与其岗位无关的机器,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损失,违背公平;二、被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三、双方所签协议并不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四、原审被告荥阳**器厂在一审应诉前已注销,一审未查明事实。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由马*指派,也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在上诉人言语胁迫,致使被上诉人心理受到恐吓才签订,马*在一审审理期间故意注销木器厂,属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我们去工商部门调取了工商登记注销申请书,是在2015年10月22日申请注销的,是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马*虽然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仍在经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马*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荥**商局出具的基本信息查询原件一份,拟证明荥阳**器厂在一审开庭前已被核准注销。

被上诉人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方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我们查询时注销理由是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但与实际情况不符,据工友讲述,马*的企业经营效益很好。

被上诉人赵**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书和查询单一份,拟证明马*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申请注销理由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马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荥阳**器厂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时,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向其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马*对其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聚德木器厂在2015年10月26日已被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本院认为,荥阳**器厂的经营者马*应对赵**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荥阳**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医疗费等损失54469.12元”为“马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医疗费等损失54469.12元”;

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赵**、马聚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马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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