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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22日夜,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李*甲(均已判刑)、王*(在逃)窜至北郊乡前寨村豆全友炮厂,挖墙入室盗走炮引线43包。经沈丘**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2900元。

2005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李*乙(已判刑)窜至北郊乡五里豆村刘*的化肥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尿素”38袋。经沈丘**证中心评估价值为3420元。

200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李*乙窜至槐店镇二酒厂附近赵*家中,撬门入室,盗走食用油10桶。经沈丘**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伙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王*甲在犯罪中属从犯;2、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甲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22日夜,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李*甲(均已判刑)、王*(在逃)到沈丘县北郊乡前寨村豆全友炮厂,挖墙入室,盗走炮引线43包。经沈丘**证中心评估,被盗炮引线价值12900元。

2005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李*乙(已判刑)到沈丘县北郊乡五里豆村刘*的化肥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尿素”38袋。经沈丘**证中心评估,被盗“尿素”价值3420元。

200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李*乙到沈丘县槐店镇二酒厂附近赵*家,撬门入户,盗走食用油10桶。经沈丘**证中心评估,被盗食用油价值1400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甲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诉讼中,被告人王*甲家人赔偿被害人豆全友、刘*、赵*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全友、赵*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丙、王*乙、李**、李**、鲁*、解*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甲的投案材料,被害人出具的对被告人王*甲的谅解说明,(2007)沈**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协作,被告人王*甲应是主犯;被告人王*甲在2005年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后,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至今未发现其重新犯罪,且在2015年6月2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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