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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董聚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董*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董*有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购买董*有生产的门,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张**尚欠董*有货款63000元。张**遂向董*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有门款陆万叁仟元*(63000元)。张**2011年8月10日”。该货款经董*有多次催要,张**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20日、1月22日向其支付了8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支付16000元,尚欠47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有向张**供应货物,张**向董*有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称其丈夫经销董*有生产的产品,但董*有未按约定向其丈夫支付工资和业务提成。由于该情况与本案所诉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提供了五份收到条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用以证明其向董*有支付货款29800元。其中一份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在张**出具的欠条之前;另一份收到条性质为运费,落款为张**;三份转账凭单转出账户为董*有;对于以上证据,由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张**的待证目的,法院不予认定。董*有对于张**提交的2012年1月10日8000元的收到条存在异议,认为其落款时间中“2012年”有改动,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收到条与其日期相近的2012年1月20日的收到条载体、形式、内容较为一致,改动部分应为董*有当时笔误的校正,且董*有对于该收到条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于该收到条予以认定。张**提交由证人出具的五份证明用以证明董*有向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有效证明该事实,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张**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向董*有支付货款,张**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董*有要求张**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认定张**已向董*有偿还了16000元货款,故张**应当支付剩余货款47000元;其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董*有要求张**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有货款四万七千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所欠货款是因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经理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履行职务的行为,显然,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董*有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董*有在一审中以原告主体资格作当事人参加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是在被上诉人单位销售经理张**授权下的职务行为,非上诉人张**的个人行为,显然,实际欠款人应是被上诉人单位(荥阳**门钣金制造厂)的销售经理张**而不是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单和收据,一审法院却只认可16000元,其他13800元却不予认可,不仅于法无据,且难以令人信服。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授权代理销售被上诉人单位的产品,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客户拒付部分货款共计4900元,均有相关书证为据,但一审法院既不进行查证也不予以质证,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董*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欠条真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2013年1月1日、2月7日,张**分别向董*有转款3800元、2000元、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欠付货款出具欠条,董*有有权持该欠条主张权利。2012年2月25日,2013年1月1日、2月7日,张**向董*有的转款行为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该款项应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张**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聚有货款382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董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张**负担834元,董聚有负担5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张**负担417元,董聚有负担2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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