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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辉县**有限公司、辉县市民营企业家协会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辉**有限公司、辉县市民营企业家协会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尹**与被**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合法自愿原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如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金额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民营协会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属于实质性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19日为人民币95.16万元,之后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万元;4、判令被告民营协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为182万元,这182万元是本金,已还款18万,剩余164万元。2、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被告华**司不应该支付利息。3、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上限。

被告民营协会辩称:1、被告民营协会只是向腾飞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未向原告尹**对被告华**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进行担保。2、被告民营协会是社会团体,对外担保系无效。3、被告民营协会对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驳回对民营协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彬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情况。2、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协会的担保关系,并且担保有效。3、转账凭证五张、证明五张,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出借人是尹**个人,而不是腾飞公司。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崔*借款合同等12张,证明华**司就借了一笔款182万,崔*是腾飞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腾飞公司应该将华**司在工商局的股权解押。

被告民营协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本金为182万元,被告民营协会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没有提供担保,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不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民营协会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未向原告尹**对被告华**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函上“尹**先生“的几个字应该是原告方加上的或伪造的,且民营企业家协会是社会团体,对外担保是无效的,再次该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民营协会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系担保函上“尹**先生“的几个字应该是原告方加上的或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庭审中**营协会对其出具的担保函签订过程陈述不清,被告华**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认为借款182万元确实转到华彬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了,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尹**借出的款,被告民营协会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民营协会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表示不知道华**司股权质押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日原告尹**和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尹**于2011年11月02日借款(人民币)零仟贰佰零拾零万元整。借款人已于2011年11月02日至2012年02月01日。此款项只作为借款人在银行办理业务使用。借款人和担保方保证此款项不得用于经营其他方面使用,保证此款项按时足额还款。若借款人超期自愿按借款总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赔偿出借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同意如下解决纠纷方式:1、三方协商解决。2、三方协商不成,由担保方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商定由卫滨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民营协会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河南腾**限公司:尹**先生,辉县**有限公司与**公司2011年11月0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200万),借款期限:2011年11月02日至2012年02月01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单位(本人)为辉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为此我单位(本人)愿无条件承担如下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一、在借款单位辉县**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本息时,我单位(本人)愿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二、我单位(本人)如不能按期付款,**公司可通过法律程序追索我单位(本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三、此担保函是本单位(本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线索和法律程序的损害。四、本担保函的担保责任将随借款单位(本人)已付金额而相应递减。五、本担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被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另查明:原告尹**实际向被告华**司出借182万元。

再查明:被告民营协会的业务范围:为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提供优惠政策、资金争取、维权咨询、环境投诉、资产评估、信用担保、小额贷款、网络信息、知识培训、业务研讨、合作交流等其它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尹**和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该合同中原告向被**公司实际出借182万元,被**公司也接收182万元借款,该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华**司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问题:原告尹**持被**协会出具的担保函原件要求被**协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协会对于该担保函有异议,认为民营协会是社会团体,对外担保无效,且该担保函上手续字样部分系原告添加或伪造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协会的业务范围有担保项目,被**协会对其陈述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也不能明确其出具该担保函的过程,故本院认为被**协会应当按照该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只要求被告支付55万元违约金,被**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也要求适当减少,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协会出具的担保函中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协会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和民营协会的辩称的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182万元。

二、被告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辉**家协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360元,由被告辉**有限公司、辉县**家协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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