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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礼系三门峡制药厂职工,期间一直住在制药厂的公房里(黄南二街坊14号楼2号中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其与妻子孙**,共同孕育子女4人,刘**、刘**、刘**、刘**,刘**有子女刘腾飞和刘**。1992年7月刘**去世。1996年11月22日孙**去世,之后,刘*礼通过他人介绍与范**相识,并于1997年4月26日举行简单的结婚仪式,但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范**也随刘*礼同居在上述房屋里。2000年房改时,刘*礼以519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黄南二街坊14号楼(2号)中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并办理产权证。

2008年11月19日刘**去世。刘**去世后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继承人刘**、刘**和代位继承人刘**分别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刘**和代位继承人刘腾飞均要求继承遗产而发生纠纷。

涉案房屋系刘**通过房改购买,但在“三门峡市职工购买共有住房审批表”中显示,参加房改的人有刘**和范**,根据房改政策,刘**购买该房屋享受自己40年工龄,范**20年工龄的资源。因范**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致使本案双方在继承遗产时无法实际行使继承权。鉴于以上原因,刘**向法院起诉刘**的同时,也将范**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的遗产黄南二街坊14号楼(2号)中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一套。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三层砖混建筑,建于1986年,该房屋实际面积为35.8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6.69平方米。房产局档案显示房屋款项的缴款人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制药厂的公房,在房改之前一直由刘**居住,故应认定刘**在房改之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房改政策亦是针对本厂实际居住的职工,范*英系借助与刘**共同生活的名义参与到该套房屋的房改中,其本人并不是制药厂对该套房屋的房改对象。从房管局的档案显示,交房款者系刘**,产权证也办理在刘**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归刘**的继承人。范*英和刘**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濡以沫共度晚年,其对刘**安逸的晚年生活尽到了扶助作用,但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继承权的享有和行使依赖于身份关系,因范*英不具有与刘**的夫妻关系,故不属于刘**的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但争议房屋在房改时享有范*英20年工龄的房改资源,且范*英对刘**的晚年生活给予照顾,故刘**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时应当给范*英分割一定的财产,以慰藉范*英对刘**的照顾和感情。因刘**、刘**和代位继承人刘**分别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刘**又明确表示刘**生前表明该房产由刘**继承,故刘**作为代位继承人对刘**财产享有完全的继承权。根据该房屋建造于1986年、砖混结构、面积42.54平方米(含公摊6.69平方米),并结合当前的市场价格和房屋的位置,刘**的继承人应当分给范*英26000元较为合适。同时为给范*英以足够的时间解决居住问题,该房屋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暂由范*英居住,其居住期间不得以出租等方式让与他人使用该房屋。范*英称自己房改时的购房款是自己出资的,根据现有的房管局档案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做出了(2010)湖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刘**对本市黄南二街坊14号楼(2号)中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房屋的产权归刘**所有。二、位于本市黄南二街坊14号楼(2号)中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暂由范*英居住,居住期间不得以出租等方式让与他人使用,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失去居住条件时,应将该房屋腾出由刘**收回使用。三、刘**给付范*英2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10000元,下余16000元,在上述房屋腾出交给刘**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范**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个人缴纳了房款,房产证办理在其个人名下,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产系刘**、范**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所购买。一审判决刘腾飞作为代位继承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完全的继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范**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分割,且范**对刘**晚年生活尽到扶助作用可以分得作为遗产的房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原审法院再审中,范*英诉称,刘**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案由确定不当,本案是分割财产而不是继承。申诉人作为第三人对刘**尽了扶助义务,有权适当分得遗产。刘**及刘**诉辩意见同原审诉辩意见。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中范**提供的三门峡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夫妇双方基本情况栏载明,刘**工作单位市制药厂,参加工作时间1955年;范**工作单位处写“家属”,参加工作时间未填写。原审中范**以此主张房改时6872.56元购买其中计入了范**20年的工龄,刘**40年的工龄。对此刘**的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体现不了范**20年工龄,且基本情况栏范**的情况不是填表人阴**所写。原审判决生效后,刘**通过法院支付范**10000元,范**代理人张**于2011年7月12日已领取,对此范**也予以认可,并认为这是她应该得到。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刘**生前系三门峡制药厂职工,涉案房屋系制药厂的公房,在房改之前一直由刘**居住,房改亦是针对本厂实际居住的职工,三门峡市职工购买共有住房审批表显示范*英只是房改时刘**的家属,并非房改主体。从房管局的档案显示,交房款者系刘**,产权证也办理在刘**名下;范*英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刘**参加房改时出资和计入20年工龄的事实,故刘**对该涉案房屋应享有完全的产权。范*英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抗诉机关认为房产系刘**、范*英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所购买,范*英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范*英和刘**虽然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对刘**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但是两人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濡以沫共度晚年,且范*英对刘**安逸的晚年生活尽到了扶助作用,依法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以慰藉范*英对刘**的照顾和感情。刘**遗留的遗产即位于本市黄南二街坊14号楼(2号)中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其继承人刘**、刘**和代位继承人刘**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刘**又明确表示刘**生前表明该房产由刘**继承,即刘**也放弃了继承该遗产;故刘**作为代位继承人对刘**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该房屋使用年限、砖混结构、面积42.54平方米(含公摊6.69平方米),并结合当前的市场价格和房屋的地理位置,刘**在继承刘**遗产后应当分给范*英26000元较为合适。抗诉机关认为范*英对刘**晚年生活尽到扶助作用可以分得作为遗产的房产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0)湖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刘**对本市黄南二街坊14号楼(2号)中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房屋的产权归刘**所有。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英26000元(已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刘**负担25元,范*英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从1997年4月26日共同生活至2008年11月份。本案财产是刘**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而且该房屋是以双方工龄为基础的房改房,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理应对该财产具有分割的权利。2、上诉人具有继承的权利,因上诉人对刘**的晚年生活给予照顾,尽到了很多抚养义务,对刘**的财产应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分得2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腾飞答辩称:1、我方对上诉人与刘**共同生活没有异议,尽管上诉人照顾刘**最多,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上诉人对刘**的遗留财产没有继承权利。2、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共有人,因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购买房屋进行了出资,对该房产不享有分割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范**与刘**自1997年4月26日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在生活期间共同居住房屋一套(42.5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刘**名下。刘**于2008年11月19日去世,该房现由范**居住。刘腾飞要求分割该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与刘**的祖父刘**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自1997年4月26日一起共同生活,刘**于2008年11月19日去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刘**单位房改房一套,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去世后,由范**居住。现刘**的父亲已故,其叔、姑已明确放弃该房屋的继承,刘**要求分割、继承刘**遗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认定该房屋刘**享有继承权后,向范**补偿26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范**近80岁的老人,与刘**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其对刘**晚年生活尽到了一定扶助作用,在刘**故后没有固定的收入,可对该房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范**认为,该房屋是以双方工龄为基础的房改房,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对该房屋享有分割和继承的权利,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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