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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战诉被告杜**、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战诉被告杜**、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吴**经被告杜**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4000元,由被告杜**担保。原告将款项借与吴**后,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吴**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经催要也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借款合同不生效,担保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魏俊战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俊战现金40万元,月息14000元,借款人吴**,担保人杜**。借款之后,被告吴**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应还款而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被告杜**辩称担保债务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杜**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14000元,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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