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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银**濮城支行与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司濮城支行(以下简称濮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濮阳**支行申请再审称:王**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交给韩**、陈**,并和二人一同去办理贷款,于2004年8月2日将其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及借据交给濮阳**支行,且将亲手签字的借据交回该行柜台,濮阳**支行向王**发放了6万元贷款。虽然王**否认领取贷款的事实,但之后偿付利息的行为便是对贷款行为的追认。生效判决认定濮阳**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生效判决所依据的笔迹指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漏洞,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王**只是让韩**、陈**帮忙问问贷款的有关手续,但并未委托二人办理贷款。王**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濮阳**支行未将合同约定的6万元借款交付给王**,而是他人以王**的名义将该款取出的。王**也未对他人取款的行为进行追认。濮阳**支行工作人员催收利息时将利息凭证留在王**家中,但王**并未支付过利息。一、二审判决正确,濮阳**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濮阳**支行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6万元款项的义务,但经鉴定,濮阳**支行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王**”的签名及手印不是王**本人所为。故,生效判决对该行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濮阳**支行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濮阳**支行主张的王**委托他人办理贷款事宜,但未能提供王**书面的委托手续,故生效判决对此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濮阳**支行及王**均提供了催收利息凭证。但该利息计算单上并没有王**的签名,王**对此亦不予认可,濮阳**支行也未能提供收到王**交付利息的明细记账凭证予以证明。故,生效判决对濮阳**支行主张的付息行为证明王**对贷款6万元的一种追认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濮阳**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银**濮城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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