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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吴**、张**、杜**、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吴**、张**、杜**、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高彦*,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杜**、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还。被告张**作为被告吴**的丈夫,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2015年10月份已经支付的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答辩。庭后经本庭向被告吴**询问,被告吴**表示本案的1000000元借款系其从刘**处所借,不知道是原告转账支付的。被告吴**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吴**索要过欠款。被告吴**借款后,每月支付40000元利息到刘**的银行账户中了。同时,被告吴**表示其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1988年登记结婚。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被告唐**辩称,被告唐**没有为被告吴**借原告的钱提供担保,被告唐**是为被告吴**借刘**的钱提供担保,且当时签订合同是在刘**位于义乌商贸城的办公室。经被告唐**查询被告吴**与刘**往来银行账户,发现被告吴**所借款项系以贷还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借新贷还旧贷,担保人对此不知情的,免除担保人责任。被告唐**为被告吴**提供担保的借款是2014年12月29日,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吴**支付借款,据被告唐**向被告吴**了解,原告所起诉的1000000元系被告吴**将1000000元转入刘**账户,后刘**又将该10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然后将该1000000元又转入了被告吴**的账户,因此实际上该笔借款不存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辩称,被告杜**的答辩意见与唐**一致。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过了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杜**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吴**向出借人借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4%,借期4个月。被告杜**、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履约后,担保人以合法财产承担10年期限还款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在中**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吴**借款后,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向刘**账户支付利息40000元,2015年10月份支付利息1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本息。

另查明,经本院向刘**本人调查,刘**表示本案的10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吴**,刘**只是介绍人,原告是实际出借人。刘**作为介绍人为了从中赚取一点利息,就让被告吴**将利息支付给了刘**,刘**收到利息后就直接转给原告了。

还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借据上虽然不显示出借人的名字,但因借据为原告所持有,且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系原告向被告吴**转账1000000元,原告为本案1000000元借款出借人的身份应当予以认定,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吴**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称被告吴**已通过刘**向其支付了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份的利息支付了1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扣除10月份已经支付的15000元,原告与被告吴**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4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2015年10月份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应与被告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杜**、唐**应当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称该1000000元借款系从刘**处所借,利息也是支付给了刘**,经本院向刘**本人调查,刘**表示其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利息刘**已经转交给原告了,故本院对被告吴**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定。被告杜**、唐**辩称被告吴**系以借新贷还旧贷以及借贷关系实际上不存在的辩论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张**共同偿还原告袁**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已经支付的15000元扣除),被告杜**、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张**、杜**、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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