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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毛某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邱**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方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女方嫁妆若干,2013年11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毛某懿(又名毛**),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此期间违背忠诚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判决非婚生女毛某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返还原告嫁妆若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非婚生子毛*懿一个月时离开孩子,且从未对孩子进行过探望,没有尽过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毛*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辩称,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是一只盆架和几床被子。原告所列嫁妆物品均由男方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毛*懿,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初离家外出,非婚生子毛*懿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毛字*(毛**)在崇礼红中家电购买创维电视一台、博强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人毛**、付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崇礼红中家电收款收据、上蔡**党村委证明、上蔡县中医院产科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毛*懿,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原告作为毛*懿的亲生母亲有条件抚养孩子却对年幼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在毛*懿已一岁七个月,在原告离开毛*懿的一年多时间内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孩子在生理和心理上更倾向于依赖父亲,且被告要求毛*懿由其抚养。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生活环境为原则,综合考虑目前孩子的生活情况,毛*懿随被告毛*方生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原告嫁妆若干,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毛某懿由被告毛**自行抚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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