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某某、张**、支某某、陈某某、张**、宋**、宋**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支某某、陈某某、张**、宋**、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支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杨**、被告人张**、宋**、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张*甲为谋取利益,组织被告人支某某、陈某某、张*乙、宋**、宋*乙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独山收费站附近的大庄、黄山、施庄村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人至五六十人不等,并按赌注的10%抽头,每场获利一万元左右。2015年11月29日晚,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接群众举报,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张**中将正在聚赌的被告人赵某某、张*甲、支某某、陈某某、宋**、宋*乙、张*乙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抓获,缴获赌资人民币6万元及骨牌、屏蔽器、验钞机、对讲机、车辆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支某某、陈某某、宋**、宋*乙、张*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支某某、陈某某、张*乙、宋**、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获利数额和开始赌博的日期有异议。我获取的毛利才1万多元,开设赌场是11月20日开始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支某某、陈某某、张**、宋**、宋**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张*甲为牟取利益,预谋开设赌场,于2015年11月下旬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张*甲伙同被告人支某某、陈某某、张*乙、宋**、宋**,先后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独山收费站附近的村庄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赌注的10%抽头。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甲、支某某、陈某某、宋**、宋**、张*乙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张晓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参赌人员二十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6万元(已上缴国库),扣押骨牌、屏蔽器、验钞机、对讲机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支某某、陈某某、宋**、宋**、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陈某某、张**、宋**、宋*乙无前科。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支某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宛**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支某某、陈某某、张**、宋**、宋**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

证实了现场查获的6万元赌资已依法上交。

物证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涉案车辆和对讲机。

3、辨认笔录

(1)辨认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案件大队询问室依法所做辨认

证明开设赌场的张*就是被告人张**。

辨认人尹*于2015年12月1日在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案件大队讯问室依法所做辨认

证实了开设赌场的张*就是被告人张**。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

昨天下午六点左右,我的朋友周*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们一起去赌场,然后美周和小*开着宝马车到建设路宇信凯旋城那里接到我和周*,然后我们四个到蒲山镇黄山村独山站旁一个加油站,然后赌场一个放哨的叫三*,他开个面包车在前面带路,然后把我们带到昨天那个赌博窝点里。是一个叫青*的老女人,我看主要她在抽头。我也只是认识一个他叫小来,他们主要是收配门和周围押钱人的钱。青*找的场地,赌具也是青*提供的。三次左右,每次地方都不一样,我记不太清了,但是都是独山收费站附近的庄上,每次都是青*组织的。

(2)证人张*证言

赌场就在我哥张**,他家是北屋三间,东屋两间,赌场在北屋中间的堂屋,堂屋内放着一个大长桌子,赌场内放置的有手机屏蔽器。当时我看到是坐在北边的有两个男的是坐庄家,东边和西边的都是个男的坐陪门,南边是一个女人坐陪门,桌子周围还围着二十多个人钓鱼。我看到当时三家坐陪门每次押钱都不低于300元,另外周围的二十多个人钓鱼有的押二百,有的押50元。

(3)证人张*丙证言

我就认识张*、张*,还有上次我们在一起赌博的人员:阿*、霞姐,小来我们几个上次都被溧**出所处理过。“阿*”在帮庄家吃赔钱,有三个陪门,大概有二三人在钓鱼。

(4)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认识赌场的主,场主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玩玩,场主说让我到独山高速站旁边的加油站下车,会有车拉我到赌场的。场主叫赵某某,女,40左右,中等个子,长头发,张*也是场主,男,30多岁,个子不高,瘦瘦的。有一个叫阿*的男的在赌场吃陪(帮助庄家吃钱赔钱),有几个放哨人员,还有一个叫小*的男子发牌、发烟。阿*、小*都是赵某某妹夫。赵某某负责抽头,谁赢就抽谁的钱,每赢100元就抽10元,每局都会抽钱,如果谁没有零钱,赵某某就找零。

(5)证人尹*证言

2015年11月29日下午6点多,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场上玩,后来我给朋友王**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楼下接我,后来我们到高速独山站,接着我们跟着面包车到了赌场,然后赵某某叫我坐陪门。就是赌博,推牌九。是张*以前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玩,去四次。赵某某组织的,赌具也是赵某某提供的,张*好像和赵某某合伙,但是还是赵某某说了算。

(6)证人周**证言

支某某和我们是一个地方的人,都是卧龙区石桥镇人,他平时爱去赌场给人家招呼,赚取点工资。我去之后坐了两庄,推的第一次是10000元的锅,赢了7000元左右,当时是支某某在帮我吃陪钱,我给支某某200元。推的第二锅是30000元的锅,还是支某某在帮我吃陪钱,正在玩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就认识支某某,其他的我不认识。支某某是在赌场内负责给庄家负责吃陪钱的,庄家赢的话会给好处费,这个好处费不等,一般都是200元,走的时候负责在赌场内招呼人,赌场的人还会给在赌场内招呼的人每人200元。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大概十几天前张*和我联系说他赌博把钱输光了,得想办法挣点钱,希望和我合伙组织赌博挣钱,我母亲因乳腺癌正需要大笔费用医治,所以我俩一拍即合。我俩约定各自负责召集自己认识的赌博人员到场参与赌博,按照行规抽头,除去开支后,利润我和张*平分。我和张*商定以后,我给外号“三毛”的打电话说:想与他人合伙组织个牌场,让其帮忙招呼,费用为每天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主要是寻找场地、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外围放哨警戒等职责。安排就绪之后,“三毛”先后在南阳市独山高速收费站东边庄上找到有六、七处场地,都是在农家小院里边,我们是每处场地只用一次,每天下午六、七点开始,晚上八九点、十来点结束。我和张*召唤各自的牌友前来参赌,“三毛”找人负责接送参赌者,同时我和张*找人在场上帮忙招呼参赌者,我们组织的是推牌九,庄家和三家配门拿牌参赌每人发一包云烟,其他人钓鱼参赌,庄家不固定谁都可以坐庄,如果没有人坐庄我们会充当庄家,其他人参赌。具体方式庄家和三家配门拿到骨牌后比较点数大小论输赢,其他钓鱼者根据其参照的那门输赢论输赢,赌注为每局100元、200元、300元到1000余元不等,我们从每局赢钱的参赌者那里抽取费用,比例是百分之十,比如庄家本局赢500元,我们就抽取50元费用。每场结束以时,我或者张*会给每位到场者发100元工资,(出去“三毛”找的那几个人)包括参赌者、场上招呼者、为参赌但到场者,因为这是规矩,这样我们组织的赌场才会稳定、长远。每场参赌人员不确定,一、二十人到五、六十人不等,抽头在两三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开支每场也不一样,有时两千多元有时四五千元,利润是每场一、两千元不等,这几场合计我和张*各自挣有5000余元。这5000余元是我和张*合伙组织牌场抽取参赌者每局赢家十分之一费用后,再除去每场所有开支后,我俩每人所得的利润。

我让我妹夫小支(支某某)、小*(陈某某)给我帮忙。小支负责接送我往返,到场后帮我抽取费用,帮庄家收钱、赔付等;小*只是凑个人场每场领100工资。张*让其兄弟张*在场上帮忙抽头。小支、小*、张*每人每天的费用为100元。

(2)被告人张**供述:

我主要负责喊着我认识的参赌人员,协助赵某某招呼赌场内情况。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一个庄家,三个陪门,其他人员“钓鱼”,庄家是轮流的,不固定谁放的钱多谁当庄,每庄3000元、5000元不等还有更多的。每局抽取赢家10%的钱。有看庄的,看庄的负责给庄家吃钱赔钱,还有看门,还有专门在赌场周围放哨人员,防止公安机关检查,及时通知赌场内人员撤离,还有盘车,盘车主要负责往赌场内运送参赌人员。还有些人是到赌场内不参与赌博,赌局结束后会给这些人发50元至100元不等,这些人主要是为了给赌场添加气氛,起到哄场作用。每天大概是晚上7点多开始,夜里11点左右散场。这个不固定,少的时候二、三十人,多的时候六、七十人。好像是卧龙区石桥镇的,具体哪个庄的不清楚,三、四十岁,平时喊“霞姐”。

(3)被告人支某某供述

我是负责给我姐赵某某开车的,我开的是一辆本田轿车,车号为(豫RJ7818).我送她上的赌场。是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的。前几天在蒲山大庄,具体位置我说不清。一般晚上散场的时候,都会给我二百元钱。我只见“三毛”往赌场上接送人。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大概有半个月,赌场自己的人员不怎么变。张*和赵某某是组织者,我、支某某、付广献、张**的活都差不多,支某某有时帮助庄家吃钱赔钱;放哨有几个人,我不知道情况。我在赌场上维持赌场秩序,不让赌场上的人随便出入;给需要烟、牌的人拿烟、牌;在南阳市独山高速入口收费站的东边一个村里的一个农户家里。具体在哪个村,哪个位置我也说不清。赌场专门有一个面包车停在独山高速入口收费站旁边的加油站那里,负责接送赌博的人,赌博的人一般都在此坐上面包车,被拉到赌场。

(5)被告人宋*甲供述

我给赌场放哨,如果有来赌博的人,我给他们指路,给他们说赌博窝点在哪里,如果公安局的人来查了,给里面的参与赌博的人报信。我是通过对讲机给里面的人报信。也是一个放哨的给的,他叫张**,他是管我们这几个放哨的,他给我们安排活,安排位置。我们这五个人放哨统一归张**管理,他是一个流动哨,还有一个哨是我叔伯哥叫宋**,他在赌场的东边一个小路,他也是一个固定哨。是赌博场上一个叫青*的女的发给我们的,每天都是赌博场结束时,她以现金的形式发给我们,每次都是150元。

(6)被告人宋*乙供述

“三毛”叫张**介绍我来的,他是蒲山镇大庄人,他是赌场招呼放哨的领头人,一共四个,我,张**,宋**,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不知道叫什么,我来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在三个地方,蒲山镇大庄,蒲山镇黄山,蒲山镇施庄。放哨。就是赌场开场的时候,老板安排我们几个在赌场所在村子外围守着,一旦见到有公安民警进村,就用对讲机根赌场内汇报,然后赌场的参赌人员好赶紧跑。

(7)被告人张*乙供述

赌场是一个30多岁叫霞*的女人经营的,张**以前也经营过,但是现在不确定张**是否经营,我们是哥弟关系,陆续有一个月左右时间,不是每天经营,具体经营了几天我不知道,我去过5,6次,每次去一般都会给“三毛”联系问在什么地方,也不给我哥联系,去了一般也会发些喜面钱。最开始的几次是帮助我哥张**和霞*拿抽头,后来几次我就什么也不干了,就在赌场上转转悠悠。当时我听到警察来了,就赶紧钻到床底下了,然后不知道谁往床底下扔了四万元钱,正好扔到我身上了,我一看是钱就把钱分别在上衣袄外侧两个口袋各装了一万,袄里面贴身的口袋里装了一万,还在裤裆装了一万。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支某某、陈某某、宋**、宋**、张**的供述与证人王*、张*、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扣的物品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张**、支某某、陈某某、宋**、宋**、张**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无视国家法律,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支某某、陈某某、张**、宋**、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协助和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某、陈某某、宋**、宋**、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经所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同意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宋**、宋*乙犯开设赌场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