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李**、张**、张金鹏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卧龙区靳岗街道**民委员会、第三人卧龙区靳**办事处董岗社区姚东村民小组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张**、张**因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李**及委托代理人牛青山,上诉人张**、张**,被上诉人南阳卧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方*,一审第三人卧龙区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宋**,一审第三人靳**办事处董**居委会主任何**,一审第三人董岗社区姚东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张**、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董岗村姚东组村民,1984年8月与张**登记结婚,1985年11月2日生育原告张**,户口登记在靳岗乡董岗村姚东组。1991年5月3日生育次子张**,1986年村组动地时,姚东组部分群众以李**及其丈夫张**是空挂户口为由未给其分责任田。原告方多次到政府部门要求解决。1998年4月28日,董**与姚东组作出了《关于对李**、张**母子二人要求分配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并于1998年4月29日经南阳市公证处公证,但一直未落实,原靳岗乡政府作出宛龙靳处(1998)2号《关于对董岗村窑湾东组李**、张**母子要求分配责任田问题的处理决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一家又起诉原卧龙区靳岗乡政府,1999年7月6日卧**法院作出(1999)宛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1999年8月15日原靳岗乡政府作出宛龙靳处字(1999)2号《关于对董岗村窑湾东组李**、张**、张**三人要求分给责任田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要求董岗村窑湾东组应分给李**、张**、张**三人责任田3.6亩。1999年10月12日原靳岗乡政府申请卧**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处理决定。卧**法院执行局已将其立为(1999)宛龙行执字第123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局办案人员多次执行,终因姚东组群众阻挠,致使该案未能执结。原告于2010年1月3日、2011年3月11日分别向原靳岗乡政府、卧龙区政府寄出赔偿申请书,申请未予依法保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靳岗乡政府、卧龙区政府均未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靳岗乡人民政府撤销后成立的靳**办事处是其承继的行政主体,在原靳岗乡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三原告李**、张**、张**的责任田问题。若三原告认为其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其损失,其应列靳**办事处为被告,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这类派出机关在职权的范围和内容上,相当于一级政府,享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可以依法作为行政赔偿义务人,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对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原告在庭审中经合议庭明确告知后仍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应驳回三原告李**、张**、张**的起诉。另外,原告张**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靳岗乡政府申请解决责任田问题,原靳岗乡政府也未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故其作为原告起诉无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李**、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属于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一审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误,南阳市是设区的市;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上诉人一家落户属于”空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按照管辖规定,由邓**院管辖符合相关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市辖区可以设立办事处,是一级独立的机关法人,有相应的机构代码证证明,有独立的资格,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不变更,故一审法院驳回正确。本案适格的主体是靳岗办事处,不是区政府,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国家财产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事情,因此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是政府能干预的,上诉人不能证明我们作出了什么行政行为侵害了他的权益。

一审第三人卧龙区靳**办事处陈述称:此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上诉人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不属于中级法院一审管辖;法律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靳**办事处是由市辖区即卧龙区设立的,且为派出机关,依法行使基层政府职权,具有行政法人资格;一审法院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为由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靳**办事处董岗社区居委会陈述同靳**办事处。

一审第三人董岗社区姚东村民小组陈述同卧龙区政府和靳**办事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一审中原告以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为由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该行政行为并非卧龙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南阳**民法院指定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靳**办事处是由市辖区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并作为其派出机关,依法行使基层政府职权,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可以依法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原靳岗乡人民政府已直接处理过上诉人一家的责任田问题且卧龙区人民政府并未直接处理过此事,上诉人以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不当,则仅应列靳**办事处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