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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公安机关训诫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公安机关训诫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郭**,被上诉人上蔡县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第三人上蔡县信访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训诫书》。该训诫书载明:训诫单位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训诫人郏永记、赵**、胡**、代玉委、曹**、张**。被训诫人吴**。反映问题:涉法涉诉。发生地点:总理驻地。发生时间:2013年12月28日。处理结果:送上蔡县拘留所训诫。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以向国家有关机关反映问题为由,到达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2013)第201312280256号《训诫书》,对原告予以训诫,告知其“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当日,原告被遣送到北京**流中心。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后,于2014年1月2日将原告由北京**流中心接回上蔡县。2014年1月3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第三人上蔡县信访局作出《训诫书》,载明:训诫单位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训诫人郏永记、赵**、胡**、代玉委、曹**、张**。被训诫人吴**。反映问题:涉法涉诉。发生地点:总理驻地。发生时间:2013年12月28日。处理结果:送上蔡县拘留所训诫。训诫内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聚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务委员会、**务院、中**委员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总理驻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1月3日原告被送到上蔡县拘留所接受训诫,2014年1月7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注意不再被训诫,听领导的指挥,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坚决不再非访”。另查明:原告自1997年发现患精神病,之后不断接受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按照此规定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具有对于本辖区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的人员予以训诫的法定职权。原告以向国家有关机关反映自己的问题为由,不听劝阻,到达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对其训诫,属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训诫的内容看,训诫仅是对原告赴京非正常上访给予规劝、警示及应注意的事项,不属行政处罚或强制行为,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训诫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被训诫之前就患有精神病,不断进行治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继续接受治疗与被告的训诫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限制人身自由8天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上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非法侵害,一审法院认定该限制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根据《信访条例》等规定,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对上诉人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蔡县信访局答辩与上蔡县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依法享有训诫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吴**以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为由,不听劝阻,赴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训诫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训诫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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