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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阳胜利路支行与被告王**、王**、濮阳市**有限公司、刘**、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辛庄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阳胜利路支行与被告王**、王**、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刘**、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辛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王**、王**,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郜**,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郜**,被告辛**委会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一份,由宏**司、辛**委会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500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一年时,偿还贷款5%至20%的贷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王**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宏**司、刘**、辛**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左*才使用的,原告将借款转入宏**司帐户,宏**司收到后第二天将该笔借款转给了左*才。

被告宏**司辩称,1、保证合同是王**利用持有宏**司公章的便利,以宏**司的名义擅自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宏**司属集体性质,主管部门是胜**事处,王**盖章没有经主管部门同意及授权,其签字盖章的行为属王**个人行为,王**的个人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故宏**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2、王**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真实本意并非是宏**司和王**个人用款,而是左**利用王**的名义贷款,该事实王**和原告信贷人员都心知肚明,但他们对宏**司隐瞒了真相,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损害了宏**司的利益,保证合同应为无效。3、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以及偿还能力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宏**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1、原告是于2013年6月18日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刘**所签订的承诺书却是在2013年5月20日,早于原告与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以,刘**所签字的承诺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系。2、事实上,2013年5月份,濮阳市市区宏达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宏**工厂)因生产需要向濮**行贷款,当时银行和宏**工厂签订有借款合同,刘**和辛**委会作为化工厂的股东在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及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宏**工厂贷款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后业由于其他原因贷款没有落实。至于后来濮**行和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并不知情,本案的借款合同也不是当时所看到的宏**工厂的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中没有载明该借款用于宏**工厂的生产。从刘**签署的承诺书内容来看,贷款是用于化工厂购买原材料及公司流动资金所需,所承诺的内容如此贷款没有按时偿还贵行可执行濮阳市市区宏达精细化工厂所有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来偿还贷款”是作为宏**工厂股东对化工厂的借款行为和还款的诚意作出的承诺,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所以,刘**所承诺的内容也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4、2013年6月18日的保证合同中没有刘**的签字,之后原告也没有让刘**做出任何保证和承诺的要求,所以,刘**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委会辩称,1、居委会的公章是王**利用其任村主任的特殊身份私自加盖的,对于其加盖公章的内容根本没有经居委会干部讨论,也没有召开群众代表会议通过,其擅自盖章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2、辛**委会并不是宏达化工厂的股东,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3、辛**委会两份承诺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均在是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3、2013年6月18日的保证合同中没有刘**的签字,辛**委会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辛**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濮阳银**胜利路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1.216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宏达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041号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等。同日,濮阳银**胜利路支行与宏达化工厂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宏达化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或展期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时,合同签订后,濮阳银**胜利路支行将500万元转入宏达化工厂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仅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仍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

2013年5月20日,王**之妻王**签署了一份配偶承诺书,内容为:濮阳**路支行:我叫王**,与借款人王**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贵行申请借款伍佰万元,期限两年,我完全知晓并自愿承诺:1、本人完全同意借款人上述借款行为,同意借款人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2、本人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包括担不限于用家庭所有收入及财产偿还债务,直至贷款实现贷款荐下债权为止)。3、本人声明填写的内容、提交的文件材料均属真实、有效、合法,如有隐瞒或虚构,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

另查明,濮阳市市区宏达精细化工厂登记为辛庄村办集体企业,隶属胜利办企业委领导,王**是该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是由王**、刘**、辛**委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2013年5月20日,濮阳市市区宏达精细化工厂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有王**、刘**、辛**委会,形成的股东(董事)会议决议书,内容为:按照《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之规定,本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召开了第4次股东(董事)会议,应到股东(董事)3个,实到股东(董事)3人。本次会议所议事项经本公司股东(董事)会表决通过,做出以下决议:一、全体股东(董事)一致同意以王**(借款人)个人名义向濮**行借款伍佰万元,用于本公司日常经营,并承诺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二、本公司和全体股东(董事)承诺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股东如有变更,将及时通知濮**行,并且变更前后的新老股东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决议的形成和签署人数符合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被告王**、刘**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有辛**委会的公章。同日,被告王**、刘**、辛**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内容为:濮**行胜利路支行: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王**向贵行借款伍佰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王**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签字,刘**、辛**委会以股东身份签字盖章。

又查明,2014年12月,濮阳**限公司胜利路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胜利路支行。濮阳市市区宏达精细化工厂于2014年4月改组为濮阳市**有限公司,股东有王**、刘**、王**、王**,分别出资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濮阳**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分别与被告王**、宏**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濮阳**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依约履行拨款义务,被告王**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宏**工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有效,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司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王**私自加盖的,该担保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与授权,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公章是否是宏**司法定代表人王**私自加盖以及担保时是否经主管部门同意与授权,是宏**司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宏**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宏**工厂虽登记为村办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由王**、刘**、辛**委会投资成立,刘**、辛**委会在宏**工厂的会议决议及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以宏**工厂投资人的身份,并且承诺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所以,刘**、辛**委会均应以其在宏**工厂的股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偿还原告中**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辛庄居民委员会分别以其在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股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王**、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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