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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恒与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恒因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白爱琴,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份,原告在北京租赁牛**的3个塑料大棚种植香菇,租期1年,租赁费10000元。原告投资经营2个月左右,因眼部患病,不能再继续从事大棚香菇种植,经邱**介绍,由被告接管经营原告的3个蔬菜大棚。经原、被告和邱**等人在一起进行结算,原、被告同意52895元将原告经营的3个大棚转让给被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被告在2010年底香菇收获后将香菇卖掉,收益归其所有。2011年5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塑料大棚进行蔬菜经营,并向牛**交纳租赁费10000元。2013年春,被告因与邱**在北京发生纠纷,遂回到家中。因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原、被告经中间人邱**介绍,原告以52895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蔬菜大棚转让给被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已经接管该大棚并进行了实际经营和管理,且对大棚种植的香菇进行了销售和收益,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棚,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给付欠款52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价款的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7105元,因证人邱**证实该款并未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依法成立,对原告贾*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47105元的主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恒辩称其未接管原告经营的蔬菜大棚进行经营,自己是邱**的雇工。被告该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永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贾*价款52895元;二、驳回原告贾*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71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贾*承担1178元、被告李永恒承担11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永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1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永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在北京管理大棚是受雇于邱**,和邱**有亲戚关系,后发生矛盾。其与被上诉人贾*就不认识,未与被上诉人贾*订立承包合同,更没有以52895元价格借贷购买被上诉人大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将其经营的蔬菜大棚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永恒,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双方经过中间人介绍并协商后转让,且上诉人李永恒接管后进行了经营和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李永恒应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贾*转让费,原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永恒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贾*转让费并无不当。李永恒上诉称其只是打工者,是替别人管理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永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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