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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濮**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濮**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被告濮**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聘原告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让原告负责贷款清理工作,贷款清理期间只发最低保障生活费240元。2003年5月12日,被告调原告到风险控制部工作,并按照一般工作人员标准评定原告工资,直至原告退休。后原告得知被告的解聘职务是对原告的错误处理。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2001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工资、职务津贴共计29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1年,被告解聘原告职务的行为,是根据濮阳市中心支行管理建议作出的岗位调整,该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1日,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出濮城信(2001)65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根据中国**阳市中心支行监管建议(2001)1号文件要求,决定解聘王广会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副主任职务。自文件下发之日起,王广会主要负责贷款清理,清理期限为1年,清理期间发最低保障生活费24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4年7月1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不字(2014)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以被告解聘其职务错误,且实际扣发原告工资17个月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经双方计算,原告负责贷款清理1年期满后,单位多扣发原告7197.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位处分是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处罚措施,为用人单位维持其正常生产经营的方法。我国相应的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作出处理。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只要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及经济扣罚不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解聘王广会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副主任职务,调整岗位负责贷款清理工作,1年贷款清理期间只发最低保障生活费240元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故该决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期间扣发工资、职务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负责贷款清理1年期满后的工资,经双方计算,被告多扣发了原告7197.81元,该费用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7197.8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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