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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三门峡**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项目部(负责人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材料(扣件、顶丝、方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1年9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20486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将被告及三门峡**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项目部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及其浅水湾温泉浴博城项目部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将款还清,并支付了原告2万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拒不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将下属的三门峡**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项目部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486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约定月息0.015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没有设立过浅水湾温泉浴博城项目部,也不存在撤销该项目部。2、司**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条据,没有人向被告要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没有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陕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原告因同一件事起诉被告,诉讼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在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原告撤诉。2、模板报验申请表一份,欲证明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工程系被告所建。3、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协议上的项目部章与木板检验申请表上的章一致,协议上签字的司宁是被告方项目部的工作人员。4、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材料款184860元。5、李*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李*介绍原告向被告浅水湾项目部供应方木及其他建材。6、赵**、毋新里出庭证言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8、9月份从原告处将木材、模板、钢管等建材拉到被告在浅水湾项目部的工地,并且证明项目部负责人姓“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案的裁定书,不知道该案的存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司没有椭圆印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司宁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存在该份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材料款,并非模板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据显示是李*将原告介绍给司**的,司**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没有该项目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陕县**浴博城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款项,金**司没有该项目部。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陕县**浴博城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金**司也没有该项目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三门**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需按要求提供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的材料,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出租物,还供应了部分模板材料。经结算,2011年9月29日,三门**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司*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20486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将被告及三门峡**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项目部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2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2012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486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陕县浅**城业主在建设阶段,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发包与承包协议,该业主在建设阶段的前期部分工程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该工程款亦支付给过以被告名义实际承包该工程的三门**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负责人司*。现陕县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已竣工并营业。三门**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陕县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在建设阶段与被告口头形成发包与承包关系,该工程款发包方已部分拨付给被告和以被告名义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即三门**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该事实有陕县浅水湾温泉浴博城负责人王**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三门**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为被告开设的临时机构。原告与三门**有限公司温泉浴博城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实际履行,并经过结算,三门**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未按合同要求及时给付原告已经结算的租赁费及材料款,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被告开设的三门**有限公司浅水湾温泉浴博城属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及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之请求,在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金责任,但在结算中未区分租赁费和材料款,结算时亦未约定利息。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租赁费和材料款1848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原告熊**承担598元,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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