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佀**与濮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佀**诉被告濮**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濮**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作出了濮*(2012)56号处分决定,认为因个人名章保管不善,被董**盗用并造成50万元以上重大损失,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董**等因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已尽到安全保管义务,且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的处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受理决定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时至今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濮*(2012)56号处分决定,恢复原告工作,补发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5万元,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2年12月,濮**行确实下发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决定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濮**行相关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及中**银行工作人员的规章制度规定,对个人的手章保管不善,没有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原告的这一违规行为客观上给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在办理其他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给被告造成了113万元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的违规事实给被告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对原告的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原濮阳市**有限公司(濮**行前身)中**分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中**分社)担任对公会计工作。2008年,城市信用社中**分社原主任董**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发现董**存在伪造票据行为,并在部分储蓄存单上加盖原告等工作人员的个人手章,具体表现为如下两个案例:

2007年11月,董**让巩欢如为其拉存款,巩欢如让董**出具一张户名为高素菊、定期一年的储蓄单,董**在事先套取的空白存单上打印一份户名为高素菊、金额为24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并偷盖上本单位的储蓄专用章及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手章,伪造后将存单交给巩欢如,后董**利用职务之便将此240万元存款挪用。刑事案发时高素菊的240万元存款未归还。后高素菊提起诉讼要求濮**行及濮**行未来支行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违约滞纳金。经河南**民法院调解,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濮**行、濮**行未来支行支付高素菊本金232万元及利息。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该存单加盖的“佀风利”的印文是本人真章盖印。对于此次加盖佀风利本人手章的经过,经本院调查,董**自认是其偷偷用佀风利的手章加盖的,其作为信用社主任,以检查工作的名义让下属工作人员打开抽屉,趁他们不注意,偷偷加盖的。

2008年8月11日,河南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欲将该公司在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分社开设的账户中存入960万元,在办理手续时,时任该社主任的董**安排该单位职工殷**将元**司的960万元存入李**账户,即办理了户名为采利红的960万元取款手续,又办理了户名为李**的960万元存款手续,殷**将存款凭条与取款凭条一起交给原告,原告按殷**要求办理后将相关凭条又交给了殷**。据董**自认,前述存款凭条与取款凭条都是其填好后交由工作人员办理的,属正常业务。后董**将上述960万元挪用,用于归还欠他人的承兑汇票款。董**涉嫌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案发后,仍有110万元未归还元**司。后元**司起诉濮**行、濮阳市**有限公司未来支行至本院,要求二银行支付未归还的110万元。本院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濮**银行支付元**司存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濮**行未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濮**行不服,上诉至濮阳**民法院,濮阳**民法院作出(2011)濮**三终字第45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接收刑事调查过程中,当被问及“平时是如何保管手章的”,原告自认:“上班时间手章在桌子上放着,下班后锁起来,有时出去一下章也在桌子上放着。一上班就把章拿出来,放在办公室桌子上,下了班才收起来,其和殷**谁有事都可以把对方的印章盖一下。”因董**涉嫌挪用资金罪等多种罪名案发后,濮**行通知原告暂离工作岗位,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12年,董**因触犯多种罪名被依法宣判。2012年12月26日,濮**行作出濮*(2012)56号“关于对佀**等三位同志处分的决定”,文件显示:在董**案件中,佀**、董**、吴*三位同志因个人名章保管不善,被董**盗用并造成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依据《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内控合规管理办法》第五章、《存款机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印章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以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佀**、董**、吴*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并开庭审理了该案。目前,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濮**行作出的濮*(2012)56号处分决定,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工作、补发拖欠原告工资、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对个人名章保管过程中存在过失,被他人盗用并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对该处分决定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且被告并未组织培训学习其所适用的内部规章制度,故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直接适用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但未举证证明其适用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经过公示程序或其他途径告知了劳动者,故被告直接适用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又考虑到被告在保管个人名章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失,但并非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最主要原因系董**盗用他人手章进行的犯罪活动,故被告以此为由直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处分决定,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濮**限公司对原告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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