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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海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海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0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海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范县文昌苑9、10号楼供应砂石料,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58355元,并于2013年04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58355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金朋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砂石料的款项。

在庭审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目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原告韦山海为被告郭**承建的范县文昌苑社区9、10号楼供应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58355元,并于2013年04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郭**赊欠原告韦*海砂石料事实清楚,欠款158355元有事实依据,被告郭**理应还款,故本院对原告韦*海要求被告郭**支付158355元砂石料款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山海砂石料款158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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