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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延边石**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岘纸业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净化公司)、原审被告延边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岘纸业股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公司与石***公司签订十三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由天**公司按石***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为其加工各种型号过滤器产品,铁路快件发货,运费由供方(天**公司)负担,货到凭增值税发票一个月之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合同约定,将为石***公司加工的产品均用铁路快件发送给石***公司,天**公司发运给石***公司的货款合计302208.31元,天**公司为石***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发票,票面全额261108.31元,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41100元,货款302208.31元,石***公司至今未付。石***公司主营业务为新闻纸、商品木浆、胶版纸的生产与销售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为吉林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20日,石***公司在上海证券报刊登石***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内容为:公司与石*纸业销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的议案。石*纸业销售公司是一家以销售纸浆、纸制品及化工产品批发为主的有限公司,是吉林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为充分利用销售公司的融资能力和丰富的资讯信息,降低公司的产品库存数量,减少应收账款金额,由销售公司代理销售我公司所生产的部分产品并收取一定的代销费用。中准会**林分所是石***公司每年会计审计机构。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石***公司2010年、2011年工作底稿,审计档案上显示,石***公司销售给石*纸业销售公司的销售公司的营业收入为440,159,671.82元(不含税),公司营业收入占石***公司营业收入的96.03%,2011年,石***公司销售给石*纸业销售公司营业收入352,321,491,12元,占石***公司营业收入92.95%。2011年,石***公司应收账款显示,石***公司营业收入均由石*纸业销售公司为其代付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方式支付,以冲抵石***公司营业收入,从原审法院调取石*纸业销售公司在中国农业**图们市支行开具的银行账户2011年对账单及相关会计凭证也印证了中准会**林分行工作底稿,审计档案所显示的内容。本案在审理中,石*纸业销售公司在答辩中也自认与石***公司是代料加工的经济合作方式,由石*纸业销售公司采购原材料,支付企业员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代料加工报酬,现阶段石***公司没有自营产品销售,全部生产经营都是代料加工方式。另查明:石*纸业销售公司是2009年3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与石***公司签订的十三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舍同。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据所签订的十三份合同,供给石***公司各种型号过滤器产品价值为302208.31元,虽然天**公司有价值41100元货款未给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不影响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石***公司未按约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故天**公司要求石***公司支付货款302208.31元,并从2008年6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6月20日,石***公司在上海证券报刊登公告称,与石*纸业销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对“代理”的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石*纸业销售公司应当以石***公司的名义进行产品销售行为,其营业收入应当归石***公司所有,石*纸业销售公司按约定只能收取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但中准**吉林分所审计被告石***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工作底稿。审计档案石***公司、石*纸业销售公司答辩内容以及石*纸业销售公司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反映二公司实际的经营方式是石***公司以石*纸业销售公司的名义销售其产品,其营业收入存放于石*纸业销售公司账户,并由石*纸业销售公司代为其支付需要支付的各种款项,二公司的实际经营,结算方式与石***公司在上海证券报刊登的公告内容不符,相互矛盾,是为石***公司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二公司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首先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不符;第二,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石*纸业销售公司的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将其营业收入(2010年为440159671.82元,2011年352321491.12元,存放于石*纸业销售公司的信息未向公众公布,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上述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石*纸业销售公司自应当对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延边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乡市**备有限公司货款302208.31元及利息。(利息以302208.31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计至债务人履行完债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延边石*白麓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5830元,由延边石*白麓纸业股份公司、延边石*白麓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纸业销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石*纸业销售公司对石*纸业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销售公司与股份公司均为拥有自主经营权的法人公司,两公司之间为合法的经营合作关系。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末股份公司欠销售公司7000余万元,销售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不存在股份公司利用销售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盛净化公司对上诉人石*纸业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盛净化公司答辩称:股份公司与销售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表面看是合法的,实际是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纸业股份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天盛净化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石*纸业股份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组,上诉人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经债权人鸡西市**有限公司申请,石岘**公司被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重整。2012年12月13日,石岘**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盛净化公司与原审被告石*纸业股份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纸业股份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天盛净化公司货款及利息。但上诉人石*纸业销售公司与原审被告石*纸业股份公司皆为独立法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石*纸业销售公司对本案石*纸业股份公司欠天盛净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石*纸业销售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新乡市**备有限公司对延边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83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830元,共计11660元,由延边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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