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化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合作,经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6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9654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诉请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2014年1月9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8744元;2、物资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询证函之后,原告又给被告供货三次,总价款187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举证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证函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公章,该章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付款的依据及完整的财务凭证,经本庭询问被告询证函上显示的欠款数额是否属实,被告当庭称回去落实,7日内书面回复法院,逾期视为认可该欠款数额。鉴于被告未在7日内书面回复本院,又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到该三批货物,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已付过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轻化公司与新**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9日,轻化公司致新**司询证函一份,主要载明: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公司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处签证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4年1月9日贵公司欠708744元。信息不符:账面余额为:647644元,差额61100元。轻化公司财务专用章,新**司采购部章。该询证函表明新**司认可欠轻化公司647644元。之后,轻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2日三次向新**司供应轮胎,总价款187800元。询证函之后,新**司向轻化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后经轻化公司多次向新**司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轻化公司与新**司之间的询证函,客观反映了双方核对往来账款的真实情况,新**司对轻化公司核对的欠款708744元信息不符,表明认可欠款金额为647644元。双方账款差额61100元,轻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款708744元,故应认定截止2014年1月9日新**司欠轻化公司货款647644元。之后,轻化公司又供给新**司三批货,总价款187800元。询证函之后新**司向轻化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尚欠647644元+187800元-200000元=635444元应当偿还。轻化公司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635444元及利息(利息以635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原告承担1327元,被告承担943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