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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三门峡**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安兴**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三门峡**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原审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富**公司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冯**,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崔**,原审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7日,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代表公司签订洽谈宏**司开发的宏达上院1#楼工程项目。同年4月7日,宏**司(甲方)与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位于上阳路东、五源路南高层综合楼由乙方承包建设;工程名称宏达上院1#综合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性承包。材料供应方式:乙方自购,监理验收,甲方监督,达到和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徐**购买王*的钢材使用。2010年8月25日,徐**向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钢材款5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宏**司(甲方)、富**公司(乙方)、徐**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书》;协议解除后,因为该项目工程款甲方直接付给项目部,该项目前期所有债权、债务、质量、安全及与此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由原项目承包人徐**全部承担,由甲方与徐**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协议解除后对徐**具体施工内容的结算,由徐**与甲方直接进行,乙方不再参与。之后宏达上院1#综合楼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7日,徐**代表富**公司与宏达上院签订的《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徐**作为代理人在履行协议中购买王*的钢材,对未及时支付的款项为王*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款项应由委托人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富**公司、徐**三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徐**在施工协议解除后全部承担该协议中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据该协议,徐**与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不是钢材的购买人,王*要求宏**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缺席):一、被告洛**安兴**公司、被告徐**共同偿还原告王*钢材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以20000元为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徐**、洛**安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王*起诉的是洛阳“福”安兴**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富”安兴**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一家公司,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也是送达给洛阳“福”安兴**公司,但在判决中却将法律责任判决给上诉人富**公司,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错误。1、王*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8月25日,徐**出具的欠王*钢材款500000元的欠条。徐**当时在三门峡市至少有五处工地,在未能证明所欠钢材是用在宏达上院1号楼工程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有违法律规定。2、在承建宏达上院1号楼工程期间,2010年4月1日徐**已停止使用上诉人公司资质,开始使用河南**限公司的资质,工程竣工也是以河南**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的工程验收交工。在2010年8月25日给王*出具欠款条时无法证明王*提供的钢材是用在了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期间,故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徐**2010年4月l日开始使用河南**限公司资质,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0日与徐**、宏**司协商解除了2008年4月7日《三门峡市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徐**与宏**司直接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宏**司直接付款给徐**,由徐**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等。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钢材款没有法律依据。徐*全承建宏达上院1号楼工程是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资质,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承建,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均无要求上诉人与徐*全承担共同偿还钢材款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福**和富安兴是法院打印错误,随后已提交更正材料。所谓福**在洛阳偃师,并没有这个单位,只有富安**个公司。2、我方不知道徐*全在三门峡有什么工地,我们只送到宏达上院的工地。且一审中徐*全和宏**司对钢材送到宏达上院也是予以认可的。3、上诉人与徐*全的解除协议对我们没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发生在徐*全给王*出具结算单之后,故对王*无约束力。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富**公司、徐**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协议约定的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王*书面同意,对王*不产生效力。富**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宏**司答辩称:1、宏**司与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对宏**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徐**在承建宏达上院1#综合楼工程期间从未使用过河南**限公司的资质,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才知道徐**借用了上诉人公司的资质,只是在施工期间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答辩人只好以河南**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并非徐**从2010年4月1日停止使用上诉人公司资质,开始使用河南**限公司资质。请求二审维持对答辩人的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代表富**公司与宏**司签订了《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书》,富**公司与宏**司已经履行。徐**作为富**公司代理人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购买王*的钢材,对于钢材款应由委托人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0日宏**司、富**公司、徐**三方解除该协议后,徐**承担该协议中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欠付钢材款的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王*同意,本应仍由富**公司承担,但打欠条的是徐**,另富**公司与徐**之间在解除协议中有对施工协议债权债务承继关系的约定,富**公司与徐**应共同对王*承担拖欠钢材款的责任。

王*诉状虽然将公司名称中“富”打印成“福”,但随后及时对此申请了更正。富**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收到王*诉状,诉状中事实也是涉及其公司的内容,富**公司不应诉答辩,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案王*的钢材用到了宏达上院1号楼工程,富**公司认为本案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洛**安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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